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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雷与被告李彩云、胡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雷,李彩云,胡明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089号原告:袁雷,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云,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明明,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袁雷与被告李彩云、胡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被告李彩云、胡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4日19时许,袁雷驾驶皖L6XX**号货车,在大屯镇派出所路口,与李彩云驾驶的皖L4X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彩云受伤。李彩云受伤后,袁雷为李彩云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并由胡明明出具了收条。2016年9月2日,李彩云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医疗费票据均在李彩云处,且袁雷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诉讼中,袁雷提供了收条,要求一并处理。但李彩云在诉讼中,故意规避法律规定,撤回对袁雷的起诉,保险公司依据李彩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李彩云进行了赔偿,导致袁雷垫付的医疗费未能一并处理。李彩云获得的医疗费赔偿部分已经包括袁雷垫付的15000元,李彩云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袁雷垫付的医疗费。经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袁雷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袁雷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4214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李彩云因车祸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袁雷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方收到袁雷医疗费垫付款15000元。被告方对袁雷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彩云、胡明明辩称,袁雷支付的15000元,是他想提车支付的医药费,法院调解书没有言明让其支付给袁雷15000元,否则,其不会同意,也不会签字。其构成九级伤残,还没有赔偿到位。李彩云、胡明明就其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4日19时许,袁雷驾驶皖L6XX**号重型货车,从萧县大屯镇前往萧县杜楼镇,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大屯镇派出所路口处,与李彩云驾驶的皖L4X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彩云受伤,车辆损坏。李彩云入江苏省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彩云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袁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6XX**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2015年9月14日,胡明明收袁雷医药费15000元。2016年9月2日,李彩云起诉来院,2016年12月15日,李彩云撤回对袁雷的起诉。同日,李彩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彩云损失155000元。李彩云放弃该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袁雷在被告李彩云住院期间,为被告李彩云垫付医药费,后,该笔费用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李彩云应该将该费用返还给原告袁雷。被告胡明明作为被告李彩云的丈夫,替被告李彩云收取该款,与原告袁雷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也没有将款赔偿给被告胡明明,原告袁雷要求被告胡明明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袁雷要求被告李彩云返还垫付款15000元,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彩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袁雷垫付款15000元;2.驳回原告袁雷对被告胡明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彩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小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