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3执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240号被执行人:朱亮,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朱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8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告人朱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罚金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罚金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顺林审判员  张福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