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民初335号原告:张某,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住澜沧县,现住澜沧县。被告:罗某,女,1963年5月1日生,哈尼族,农民,原住澜沧县,现住澜沧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3个孩子均已成年,与谁生活由孩子自行选择;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1月以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了孩子及家庭,双方均付出不少,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爱好娱乐活动,被告过分的干涉原告的活动,在生意场合与他人交往,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罗某辩称:认识、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属实,但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在县城工作后在黑金花茶店结识了胡某某,并与其一同经营生意引发夫妻双方不和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6万的补偿费作补偿。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于1983年1月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后因双方爱好各异,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不睦,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无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被告罗某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澜沧县竹塘乡东主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欲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月同居生活至今,属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认识,恋爱,自愿按农村习俗结婚,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后的生产生活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爱好的差异,相互沟通交流不够,被告认为,原告与她人有婚外情,为此夫妻发生争吵,产生家庭矛盾,是导致夫妻间产生感情纠葛的主要原因。但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有婚外情,伤害夫妻感情破裂行为发生的证据。为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各自克服自身不足,以夫妻感情和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关系还能继续维系。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老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