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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郝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个体工商户,户籍登记地寿光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夏永,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户籍登记地莘县。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户籍登记地梁山县,住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0502刑初6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意竞争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矛盾,欲找人殴打李某。张某某指使被告人郝某某找人殴打李某,并给郝某某5000元报酬。2016年2月5日,郝某某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由吴某某驾车同郝某某及另一男子(身份不详)尾随李某至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盛世大厦北侧,吴某某驾车接应,郝某某与同行男子持木棍殴打李某,致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15日,张某某、郝某某、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述称,2016年2月5日下午4点多,他到汾河路盛世大厦北侧仓库取啤酒时,被两人持木棍打伤。他浑身多处淤青、红肿和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手机被打烂。(二)书证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5日,接李某报警后立案侦查。同年6月15日,在东营市东营区东赵村西区29号楼1单元401室将吴某某抓获,在山东省莘县人民医院将郝某某抓获,在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商贸城丰源酒水批发部将张某某抓获。2.户籍信息证实,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登记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申明亭村210号。郝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登记地山东省莘县魏庄镇东王庄村470号。吴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登记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吴楼村121号。(三)鉴定意见【〔鲁滨南〕公〔法〕鉴〔临〕字〔2016〕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所受损伤客观存在。外伤致其头面部、腰背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影像学检查示腰2、3横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条规定,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四)现场勘查笔录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盛世大厦北侧,并对附近概貌拍照记录。(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供称,2015年夏,因她往金辰美食街送外地崂山啤酒,李某向青啤公司东营市东城办事处告发她,她被罚款5万元,李某妻子不让她再往金辰街送啤酒。她当着郝某某和宫姓东北男提到此事,郝某某提出找人殴打李某,她就拿给郝某某5000元钱并要求别打得太狠。后来她反悔了,但郝某某称已把钱给了宫姓东北男。2015年年底,郝某某称已把李某打了。2.被告人郝某某供称,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夫妻跟他及一装卸工吃饭时,张某某夫妻提到被丽景超市老板告状想找人报复。装卸工说花钱能帮忙打人,后张某某让他给装卸工带5000元钱,他把钱给了装卸工。三个月后,装卸工找他帮忙打人并给他1000元。他和装卸工商议用棍子打丽景超市老板。他联系吴某某称准备殴打丽景超市老板让其帮忙开车,吴某某同意。三天后,他驾驶鲁E×××××号面包车接上装卸工,又找到吴某某。之后由吴某某开车,装卸工拿镐把,他拿木棍,三人到丽景超市附近蹲守。下午四点左右,丽景超市老板骑电动车离开超市,他们尾随到一仓库院内,他与装卸工把丽景超市老板打了。后来张某某嫌打得太轻。郝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吴某某供称,2016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郝某某称丰源酒水老板娘张某某出5000元让殴打李某。郝某某让他开车,郝某某与一东北人负责动手。他开郝某某的面包车拉着郝某某和东北男到了丽景国际小区北门附近蹲守。后来,他们尾随李某到了一仓库,郝某某让他在公路等着,郝某某与东北人拿钢筋和镐把下了车。约半小时后两人回到车上并谈论殴打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对位于汾河路和普陀山路口北约100米处驾车接应的地点进行辨认。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2月5日、2月25日、2月26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069.67元;2月5日门诊处理意见为休息3周。2月26日门诊诊断意见休息1个月,休息期间需人护理。3月27日门诊诊断意见休息1个月;4月27日门诊诊断意见休息1个月;5月27日门诊诊断意见休息1个月。上述事实有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笺、胜利医院门诊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X射线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及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犯意并出资雇凶,被告人郝某某纠集他人并实施殴打被害人,两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李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以其诊断处理意见休息143日,按照批发零售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主张的护理费,以诊断意见护理50日,按照批发零售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主张的交通费,酌定200元;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34774.99元,其中医疗费3069.67元、误工费23343.32元、护理费8162元、交通费2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以“非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上诉人郝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郝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犯意并提供酬金,上诉人郝某某纠集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郝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已就上诉人张某某的坦白情节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不应重复评价。关于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未能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其谅解,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郝某某提出的“非主犯”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中,在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犯意并提供酬金后,上诉人郝某某进一步明确犯罪意图,分得酬金后继而纠集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犯罪,并积极实施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郝某某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充分考虑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刚审判员  张晓宾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延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