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海县红牛化肥厂与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红牛化肥厂,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6行初37号原告东海县红牛化肥厂,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李埝乡工业园区。投资人解修建,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光、马柳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富华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太,该局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卢彦合,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海县红牛化肥厂诉被告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光、马柳犀,被告委托代理人臧靖,卢彦合作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红牛化肥厂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以原告产品不合格为由,对原告当日生产的120吨复合肥采取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到2016年2月22日,被告作出东海县市监质解字(2015)1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了被告扣押的原告120吨复合肥料其中38吨撒可富复合肥的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该扣押的强制措施时间明显违法,且该批肥料是合法产品,因执法人员的笔误将氮18磷18钾18故意写成氮16磷16钾16,而导致其将原告的该38吨复合肥进行扣押。现此批肥料虽已被原告领回,但因受潮,需进行再加工,从而给原告造成了30476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起诉,至2016年9月26日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要求原告将诉讼请求分开起诉。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扣押原告38吨撒可富复合肥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赔偿原告因此违法行为所受损失304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决定书,证明原告的38吨撒可富复合肥料于2015年2月10日起即被查封、扣押;2、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抽样取证单材料说明、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东海县红牛化肥厂出具的收条,证明:1、原告的38吨撒可富复合肥是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被错误扣押。2、被告主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3、原告领回被错误扣押的复合肥料是在2016年3月11日;3、江苏天硕化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38吨复合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颜泼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38吨复合肥,拉回运费及装卸费;5、2016年9月2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06行初7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在2016年5月已经起诉过,该份裁定书是邮寄送达,当时名字写错了,名字写的是李本明,当地邮递员载明了邮件没有交到李本州手里,证明没有超过期限。被告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本案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本案被诉的扣押行为作出于2015年3月19日,并在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诉权,而本案的起诉是2017年3月,在行政行为作出近二年之后才提起的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然应当驳回。2、我局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涉案的38吨复合肥经依法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我局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已经先行登记保存的该38吨复合肥于2015年2月10日予以查封,后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予以扣押,我局的扣押行为并无不当。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我局的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我局赔偿缺乏基础依据,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东)质监扣字[2015]11号扣押决定书、所附物品清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东)质技监抽字[2015]第11号抽样取证单一份;4、(东)质监登字[2015]11号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物品清单各一份;5、现场证据照片等资料一组;6、(东)质监检委字[2015]11号检验委托书一份;7、东海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15)委字化工类第H-2015035号号检验报告及(东)质监检告字[2015]1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8、(东)质监立字(2015)11号立案审批表一份;9、质量技术监督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10、执法人员于2015年2月10日对李本州的调查笔录一份;11、李本州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等有关证据材料一组;1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一份;13、(东)质监查字[2015]11号质量技术监督查封决定书及东质监物字(2015)11-1号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14、东海县红牛化肥厂提交的《关于2015年2月6日我厂生产肥料的情况说明》一份;15、执法人员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6日对李本州作出的调查笔录两份。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根据举报线索,于2015年2月10日至原告处,对原告单位存放的复合肥予以查封,在查封时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送达了查封决定书。后被告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于2015年3月19日,将原告被查封的复合肥更改为扣押,同日向原告送达了扣押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东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3个月内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海县红牛化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汤茂忠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竞娇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