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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976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与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976号原告: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77-1号。法定代表人:刘积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表人:张炜慧、刘宏志,该公司员工。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海滨大道与西湖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韦军华。原告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软公司)与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新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东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东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滨海新城公司支付原告沈阳东软公司服务费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滨海新城公司使用原告沈阳东软公司生产的NeuVizDual型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于2015年6月向原告沈阳东软公司报修,原告沈阳东软公司接到报修通知后于2015年6月6日抵达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并对设备进行维修成功。同日,双方签订《有偿服务收费单》对本次维修服务金额、付款时间等信息进行确认。至今,被告滨海新城公司仍未按约支付该维修费,原告沈阳东软公司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滨海新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沈阳东软公司举证如下:1.有偿服务收费单、服务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沈阳东软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原、被告双方确认维护费为3000元,被告滨海新城公司于一周内支付该款项;2.法律催款函、EMS邮寄单、EMS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沈阳东软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催款函方式向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催款。被告滨海新城公司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沈阳东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沈阳东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滨海新城公司欠原告沈阳东软公司服务费未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原告沈阳东软公司对被告滨海新城公司的设备进行保修期外的维修,并维修成功,双方签订《有偿服务收费单》,约定“实收费用合计3000元,……自更换备件之日起一周内,用户需要支付所有款项。如不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时,东软公司有权停止用户使用该设备”。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在收费单上加盖“滨海新城医院”印章,但未按约付款,原告沈阳东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给付报酬。本案中,关于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和滨海新城医院的关系问题。本院在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内网只能查询到“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未能查询到“滨海新城医院”,因此应以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作为民事主体,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和滨海新城医院是同一主体。原告沈阳东软公司按照被告滨海新城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6月6日将设备修复成功,双方约定更换备件之日起一周内付款,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应在2015年6月13日前向原告沈阳东软公司支付3000元服务费,但被告新城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沈阳东软公司要求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沈阳东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滨海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沈阳东软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东软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