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崔德龙与杨伟、杜金玲、第三人李欣旗、宋金双、荣宝航、崔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龙,杨伟,杜金玲,宋金双,李欣旗,荣宝航,崔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535号原告(反诉被告):崔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鹏,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系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系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系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双(系第三人李欣旗妻子)。第三人:宋金双。第三人:荣宝航。第三人:崔岩。原告(反诉被告)崔德龙诉被告(反诉原告)杨伟、被告杜金玲、第三人李欣旗、宋金双、荣宝航、崔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鹏、刘宏、被告(反诉原告)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李丽、被告杜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第三人宋金双、荣宝航、崔岩及第三人李欣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以本诉称谓行文)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及第三人合伙成立科技馆,2013年12月13日经各合伙人同意,原告退伙,被告入伙,并约定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的退伙财产,价值人民币800000元。由于被告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所以被告在退伙当日出具欠款凭证,承诺于2014年10月8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如未按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则自2014年10月9日—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250800元(800000元×627日×5‱)。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合法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050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辨称及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将其持有的涉案经营主体份额转让给被告,原告的主要义务均未履行,对于2013年12月13日杨伟与各当事人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合伙人之一应为李欣旗而不是宋金双,而且合伙协议当中没有体现代理手续,也没有在签字处写明宋金双代李欣旗签订协议,我们认为第一,关于宋金双是否有签署协议的权利。首先,我方认为无论宋金双是否有授权或者无论李欣旗是否对于其签署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他的前提都在宋金双作为代理人来签署协议的时候才能涉及到这些法律关系,本协议当中可见宋金双并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署协议的,而是以本人的身份签署协议。另外,无论合伙的出资是夫妻财产,家庭财产共同出资也好,还是个人财产出资也好,都没有法律来规定只要出资是家庭出资合伙人就应当有家庭的另一个成员为合伙人,所有的案例中都没有对合伙人是以家庭财产出资就把合伙人的配偶一方作为合伙人之一,同时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还是个人财产出资仅仅是承担责任时需要考虑的法律问题。第二,关于是否履行的问题。在本次庭审当中,崔德龙和其他当事人并没有提交出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本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和其他的当事人没有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也无需履行其交付转让款的义务,如果是被告实际参与了经营,那么一个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不可能没有任何的痕迹,而且据我们所知企业经营所得,有POS机刷卡收入均是由荣宝航和崔岩取得的。且第三人都称杨伟是购买合伙的份额,当事人本人所表达的都是份额的转让,并不是退伙入伙,而且退伙入伙的话一个法定的条件也是需要进行清算,原告以及其他当事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过退伙清算,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有入伙的相关交接手续。原告和其他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有:1、从合同内容看在宋金双、崔德龙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第10条及房屋租赁合同可知,房屋资产有企业用房,对于企业用房,之前因为没有交接给我们,所以我们没有权利去处理任何企业的事宜,更不可能去处理房屋租赁的租金的相关事宜,只是在原告起诉后我们才因为诉讼有权利去到工商局调取了档案,知道了合同的内容,同时也因为我们知道合同的内容我们要求原告以及其他当事人对于存在重大的合同履行风险的第10条这一项要求房主给予我们认可我们重新在该场所经营的书面同意书,但是至今无果,并且我们从崔岩处取得的一份解除房屋租赁的通知书;2、在荣宝航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第5条、第6条可以知道有资产清单,如果交接的话原告以及其他当事人应当让我们签署资产清单。另一方面从交易惯例考虑,根据交易惯例可知企业份额转让时的义务包括:如实告知的义务,包括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风险状况、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移交义务,这个移交义务包括财产、权利凭证、公司印章等,我们即使买一个小饭店任何一个小型的企业都需要交接资产,清点财产数量,交接相关的印章等凭证,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任何的义务。第三,关于合同无效的问题。主体资格不能约定,经营主体的资格不能由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约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个人合伙,而是要根据行政审批所体现,即工商登记内容来确定,我们看到工商登记的内容为个体工商户,而且原告以及其他的当事人也认可其经营主体资格是个体工商户,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从上述规定可以分析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是限定的经营者的登记身份,即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不得转移,理由:1、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权受到了特定主体能力和行为的特殊限定,其经营权不能脱离独立存在,与登记的特定经营者具有身份上的依附关系。2、条例本身已经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能变更,只能重新登记。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9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依法转让外,不得转让,而个体经营权是因行政许可而取得,而非通过转让取得,个体工商户只有获得经营权才能进行经营,自然人之间不能进行转让。综上,《个体工商户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禁止个体工商户转让生产经营权,本案无论份额转让也好还是什么关系也好都是经营者的变更,都应当是确认无效。即宋金双与杨伟签订的协议,宋金双是无权处分的相关人,根据这一条来说,协议也是无效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答辩人提起反诉,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入伙、退伙协议》。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入伙、退伙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转让其涉案企业份额,并约定反诉人的付款期限,未约定被反诉人的履行期限。现被反诉人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没有交接企业财产及管理经营权,并据悉企业租赁房屋产生纠纷,企业已经停止经营,导致反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解除的理由:该企业现在已经停止经营,反诉人无法继续经营。第二,根据解约通知函可知,房租已经产生纠纷,并没有得到书面有效的解决方式,而且关于解约通知函的送达崔岩也陈述,这个送达是送达到了经营场所,崔岩说其在其经营,所以其收到,这个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出租方来说,其不知道经营主体有其他人,根据他们双方的法律关系看,送达到经营场所即为送达给承租人荣宝航,而且其他当事人对此一节事实没有任何异议。综上,现在反诉人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反诉人的合同目的,依法应当解除相应的协议。被告杜金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并没有收到原告所交付的相关财产,我也没有参与到此次的交易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表明此次交易所获得财产用于家庭生活,故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我方不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已追加我方为被告,我方将保留追究原告有关责任的权利。第三人李欣旗述称,李欣旗与宋金双系夫妻、我们与荣宝航、崔德龙、崔岩于2013年5月一起投资了旅顺鑫航五维科技馆,我们第一次投资350000元,第二次追加投资150000元,开业以后资金还是不够,我方又追加投资了50000元,先后一共投资5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伟申请入伙,李欣旗、崔德龙申请退伙,李欣旗的退伙手续是由宋金双代为办理的,办理入伙、退伙手续的时候,是由荣宝航、崔岩、崔德龙、宋金双、杨伟在一起签了入伙、退伙协议,同时被告杨伟向宋金双打了欠条,但是设备当时并没有拉走。第三人宋金双述称,与李欣旗意见一致。第三人荣宝航述称,我和崔岩、崔德龙、李欣旗于2013年5月1日由我们四个共同投资了旅顺鑫航五维科技馆,我们共同投资3050000元,其中我出资1000000元,崔岩出资1000000元,崔德龙出资700000元,李欣旗出资350000元,由于经营资金不够周转,我和崔岩各又增加500000元,崔德龙又增加投资300000元,李欣旗又出资150000元,以上投资负责租赁场地的费用200000元,购买设备2800000元,装修场馆1200000元,后期改造支出80000元,各项旅游产品支出120000元,购买办公用品50000元,办理工商登记、消防财务支出50000元,2013年8月中旬科技馆开业,以前投资费用所剩无几,故各合伙人追加投资各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杨伟申请入伙,崔德龙、宋金双申请退伙,当时在场有杨伟、宋金双、荣宝航、崔岩、崔德龙在科技馆办公室签署欠条,并附上为什么欠款的原因,申请退伙入伙协议,以此为证,由杨伟负责清偿崔德龙、宋金双退伙财产,应返还崔德龙人民币800000元,返还宋金双人民币400000元。第三人崔岩述称,2013年5月1日我与荣宝航、李欣旗、崔德龙我们4个人一起出资建立了鑫航五维科技馆,投资情况跟荣宝航所说一致,2013年12月杨伟找到我申请入伙,当时与崔德龙、李欣旗、荣宝航协商,出资购买他们合伙份额,这部分内容与荣宝航陈述一致,签定协议地点就是在鑫航五维科技馆办公室,当时有崔岩、崔德龙、荣宝航、宋金双、杨伟一起签订了入伙协议还有退伙协议,并且杨伟出具了欠条。原告崔德龙针对被告杨伟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是给付之诉,而反诉是变更之诉,二者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被告杜金玲针对被告杨伟的反诉述称,同意被告杨伟的反诉请求。第三人李欣旗针对被告杨伟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杨伟的反诉请求,意见同原告崔德龙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宋金双针对被告杨伟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杨伟的反诉请求,意见同原告崔德龙的意见一致。第三人荣宝航针对被告杨伟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杨伟的反诉请求。我们签订蓝天下物业是2013年的合同,而2015年6月5日下的解约通知书,如果以此为证,这个通知应该由蓝天下物业给我,如果被告杨伟没有在此经营,为什么通知书会下发给杨伟,而不是给我。在2014年3月解除合伙协议已经签订完毕,并且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的时候合同上已经写得很明白,一切事务由杨伟负责经营,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以后,我就到工商局办理了注销营业执照,由杨伟和崔岩共同经营,杨伟入伙后购买了荣宝航、宋金双、崔德龙的股份,杨伟和崔岩他们共同协商由崔岩办理当时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这一点可以由崔岩作证,并且杨伟和崔岩经营一直到现在,这一点崔岩也可以作证,也表示2014年、2015年杨伟一直都在经营鑫航五维科技馆,所以我方认为杨伟提出的反诉没有依据,这份解约通知书更不能代表是证据,至于对方所提出的宋金双和李欣旗夫妻关系股权关系,我们第一次投资是由李欣旗、荣宝航、崔德龙、崔岩4个人共同投资,但我们最后一次投资我们4个人的合伙变更为宋金双、荣宝航、崔德龙、崔岩,当我们和杨伟在科技馆签订入伙、退伙协议的时候,真正的股权部分已经由宋金双全部代理,宋金双属于真正合法投资者,宋金双与李欣旗是夫妻关系,李欣旗已经全权授权委托宋金双。第三人崔岩针对被告杨伟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房屋纠纷的问题,荣宝航、崔德龙、宋金双退伙之后这个房租还没有到期,第一年房租到期日为2014年5月份,交第二年房租的时候,中庸物业将我们租赁的房屋抵押给第三方,杨伟当时得知这个情况之后,以没有通知我们在先为由拒绝支付第二年的房租,而且杨伟也与抵押的第三方即现任房主见过面,商谈过房租的问题,之后仍然没有付房租,然后中庸物业才给我们下达的解约通知,房租至今未付。2014年、2015年、2016年影院正常经营,直到2016年6月份影院才停止营业,在这期间杨伟始终参与影院的经营,包括影院的影片制作,旅游业务都是由杨伟参与的,当时退伙之后,以我的名义办理新的工商营业执照,我是法人。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欣旗、宋金双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李欣旗、荣宝航、崔岩四人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个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项目名称及主要经营地为旅顺鑫航五维科技馆,模珠街89-1、89-2。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科技馆。第三条合作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第四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一)甲方(荣宝航)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占总投资额的36%;乙方(崔岩)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占总投资额的34%;丙方(崔德龙)出资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占总投资额的20%;丁方(李欣旗)出资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占总投资额的10%;(二)双方以现金方式出资,于2013年6月1日以前交齐;(三)本合作出资共计人民币3050000元,大写叁佰零伍万元整。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第六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一)入伙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作人与原合作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作人对入伙前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合作负责人及合作事务执行。(一)合作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作人决定,委托荣宝航为合作负责人,其权限为: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作事业进行日常管理;3、出售合作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4、支付合作债务。……第十条合作营业的继续(一)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作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作人入伙经营。……协议还对合作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的同日,第三人李欣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妻子(本案第三人宋金双)全权处理其与旅顺鑫航五维科技馆的相关事宜。委托合作协议签订后,四人合伙成立的大连市旅顺口区鑫航五维科技馆于2013年6月27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荣宝航,经营范围为科技产品展览、展示服务:预包装食品、工艺美术品零售。在该科技馆成立后,由于资金不足,原告崔德龙分两次追加投资350000元,这样原告共投资1050000元。同时查明,大连市旅顺口区鑫航五维科技馆的经营场所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得胜街道模珠街89-1号、89-2号,该场所系租赁大连中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是由第三人荣宝航与大连中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期为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租金为第一计租年的年租金为184334元,第二计租年的年租金为184334元,第三计租年的年租金为230417元,第四计租年的年租金为253459元,第五计租年的年租金为278805元。第三人荣宝航已向大连中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大连市旅顺口区鑫航五维科技馆经营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崔德龙、第三人荣宝航、崔岩、宋金双、被告杨伟五人签订入伙、退伙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荣宝航(现合伙人),乙方:崔岩(现合伙人),E方:杨伟(现合伙人),丙方:崔德龙(退伙人),丁方:宋金双(退伙人),甲、乙、丙、丁曾合伙组建合伙企业(旅顺鑫航五维科技馆)进行经营,现已经营一年,因经营需要,E方提出加入合伙中投资,并参与经营。丙、丁双方欲退出合伙企业并收回已投股份,现经甲、乙、丙、丁、E各方协商就E方的入伙,丙、丁双方的退伙,及入伙后的股份比例,债权、债务、负担清偿等,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各合伙人一致同意E方的入伙请求,E方不承担入伙前企业的一切债务。二.各合伙人一致同意丙丁双方的退伙请求,经核算应退给丙方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应退给丁方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的投资款即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对应退还丙、丁双方的壹佰贰拾万元款项,经甲、乙、丙、丁、E各方协商由E方负责向丙、丁双方返还投资款。丙、丁、E三方同意签订债权债务协议,如因E方未及时向丙、丁双方支付此款项,丙、丁双方只能向E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合伙企业或甲、乙双方主张债权。三.E方暂时没有能力支付给丙、丁双方的壹佰贰拾万投资款项,经丙、丁、E三方协商,E方应于2014年10月8日前支付给丙、丁双方该款项,并且E方向丙、丁双方签署欠款凭据,作为法律依据,欠款凭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四.……。五.……。六.……。七.经甲、乙、E三方协商聘请甲方为法定代表人,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乙方负责设备的维修保养,E方负责合伙企业的营销策划并享有决策权,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E方。八.……。九.……。十.……原合伙企业的房屋租赁协议由甲方签订。十一.……。十二.……。十三.此协议一式五份,五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杨伟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宋金双出具欠款凭据,其中为原告崔德龙出具的欠款凭据的内容为:“杨伟2013年12月13日,购买崔德龙旅顺鑫航五维科技馆的20%股份,价值人民币80万元(八十万元整)。因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欠款人承诺于2014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偿还。若到期不还,欠款人同意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该笔款项为止。如发生纠纷,在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欠款人:杨伟2013年12月13日”。另查明,第三人荣宝航(甲方)、崔岩(乙方)、被告杨伟(丙方)三人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一份旅顺鑫航五维科技馆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合伙出资经营旅顺鑫航五维科技馆(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姓名为甲方),甲方出资比例占总资产20%,乙方出资比例占总资产20%,丙方出资比例占总资产60%。二、现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三方的合伙关系。三、三方共同约定由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办理旅顺鑫航五维科技馆的工商注销事宜。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旅顺鑫航五维科技馆资产(占总资产20%)以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丙方(被告),丙方(被告)最后实际分得旅顺鑫航五维科技馆总资产80%,乙方(第三人崔岩)实际分得旅顺鑫航五维科技馆总资产20%。同时约定丙方(被告)暂时没能力支付给甲方的壹佰万元转让款项,丙方分3期将该款项付清,并且丙方向甲方(第三人荣宝航)签署欠款凭据。乙(第三人崔岩)、丙(被告杨伟)双方经过协商以现有的资产进行投资合作。该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杨伟为第三人荣宝航出具1000000元的欠款凭据。再查明,被告杨伟与被告杜金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合作协议、结婚证、授权委托书、入伙、退伙协议、被告杨伟为原告崔德龙出具的欠款凭据、被告杨伟为第三人宋金双出具的欠款凭据、工商查询卡(大连市旅顺口区鑫航五维科技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书、旅顺鑫航五维科技馆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被告杨伟为第三人荣宝航出具的欠款凭据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大连市旅顺口区鑫航五维科技馆虽在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由第三人荣宝航负责经营,但实际是原告与各第三人共同投资的个人合伙性质的企业。在该鑫航五维科技馆经营期间,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崔德龙与其他合伙人即第三人荣宝航、李欣旗的妻子宋金双、崔岩及被告杨伟签订了入伙、退伙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杨伟入伙,原告崔德龙和第三人宋金双退伙,由被告杨伟负责向原告退还投资款800000元,向第三人宋金双退还投资款400000元,并且由被告杨伟分别为原告及第三人宋金双出具欠款凭据,至此原告与被告杨伟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伟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约定,被告杨伟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杜金玲与被告杨伟系夫妻关系,此欠款系二被告杨伟与杜金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二被告共同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杨伟与杜金玲对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第三人宋金双不享有处分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欣旗、宋金双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欣旗作为合伙人所投款项系其与宋金双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均享有处分权,且第三人宋金双签订入伙、退伙协议第三人李欣旗予以认可,所以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杨伟所提反诉请求,首先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第三人宋金双在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入伙、退伙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而后又在反诉中主张要求解除该入伙、退伙协议,被告的主张自相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入伙、退伙协议不但合法有效,而且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入伙、退伙协议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之时,原告在该科技馆中享有的份额就已转让给了被告杨伟,被告杨伟就已成为大连市旅顺口区鑫航五维科技馆的合伙人,无需交付财产,况且被告杨伟成为合伙人之后,该科技馆经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伟与其他两名合伙人即第三人荣宝航、崔岩又签订一份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的签订也可以说明,被告杨伟在2013年12月13日就已入伙成为科技馆的合伙人并参与经营,原告的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只是被告杨伟的还款义务未履行,故对被告杨伟以原告未交付财产,未履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入伙、退伙协议的反诉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伟和被告杜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崔德龙欠款80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杨伟和被告杜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崔德龙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250800元(800000元×627天×5‱);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6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4306元,由二被告杨伟、杜金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反诉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