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与翁凤明贾大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翁凤明,贾大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14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109676130841J。负责人:张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翁凤明,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贾大智,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北碚支行)诉被告翁凤明、贾大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北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被告贾大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北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凤明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2月12日的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16785.34元、罚息9894.84元、复利1070.13元;2.判令被告翁凤明立即支付原告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贾大智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上述1-3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贾大智名下位于北碚区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翁凤明提供贷款1400000元,对贷款的归还方式、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均作了约定。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贾大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贾大智提供其名下位于北碚区XX号的房屋以及北碚区XX路的两套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此后二被告归还了贷款1070000元,遂解除了XX路的两套房屋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履行至今,翁凤明已经拖欠数期贷款本息未归还。被告翁凤明未作答辩。被告贾大智辩称:欠款属实,最近生意不景气故有拖欠,将如数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希望原告能减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农商行北碚支行与翁凤明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北碚支行向翁凤明提供贷款1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翁凤明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借款本金于2015年11月4日前归还400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前归还1000000元;对不能按时归还的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贾大智提供其名下位于北碚区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号)一套以及位于北碚区XX路XX号的房屋两套作为抵押担保,贾大智在该合同抵押人及保证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1月7日,农商行北碚支行与贾大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2014年11月14日,农商行北碚支行向翁凤明支付了1400000元。此后翁凤明陆续付款,双方解除了北碚区XX路XX号的两套房屋的抵押。截至2017年2月12日,翁凤明尚欠农商行北碚支行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16785.34元、罚息9894.84元、复利566.8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查询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农商行北碚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翁凤明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支付利息,故对农商行北碚支行要求翁凤明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截至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16785.34元、罚息9894.84元、复利566.83元,以及之后的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贾大智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翁凤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大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号的房屋抵押给农商行北碚支行作为翁凤明履行以上债务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农商行北碚支行要求对该房屋在翁凤明的债务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凤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偿还截至2017年2月1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16785.34元、罚息9894.84元、复利566.83元。二、被告翁凤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支付借款自2017年2月13日起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贾大智对被告翁凤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贾大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X房地证XX字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为3333元,由被告翁凤明、贾大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算。审判员 刘亚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