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272秦同旺与周艳君、王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同旺,周艳君,王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272号原告:秦同旺,男,195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君,女,1981年3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王少强,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秦同旺与被告周艳君、王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同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君、王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同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年利率22%,同时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83000元,包含一年的利息33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借口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所请。被告周艳君未作答辩。被告王少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少强、周艳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同旺人民币计壹拾捌万元叁仟元整,注明含壹年利息。注明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叁万叁仟元整。”现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借条中注明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中注明一年利息为33000元,故年利率为22%。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艳君、王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艳君、王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同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由被告周艳君、王少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