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海诺奥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大昌精密陶瓷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诺奥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乡市大昌精密陶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诺奥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蓝村镇工业园兴和路39号。法定代表人董京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大昌精密陶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卫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媛媛、王珊(实习),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海诺奥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大昌精密陶瓷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4民初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均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第1条约定,青岛蓝村工厂应当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前期的签订的多份《合同书》均约定:合同履约地点为新乡市;双方后期签订的多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了交货地址,但未约定履行地点。约定的交货地址不等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新乡市大昌精密陶瓷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凤泉区为合同履行地,凤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