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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佳宁与杨鹏辉、张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宁,杨鹏辉,张占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1381号原告孙佳宁,女,汉族,1996年10月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杨鹏辉,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张占峰,男,汉族,1957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负责人秦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朝,男,汉族,1993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佳宁诉被告杨鹏辉、张占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孙佳宁及委托代理人顾振兴和被告杨鹏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司委托代理人谢正朝到庭参加诉讼,张占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佳宁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29312.87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鹏辉辩称:依法判决。被告杨占峰未出庭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没异议,前期垫付10000元,伤者请求过高,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07时50分许,杨鹏辉驾驶豫C×××××号小型面包车沿佃庄镇新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孙佳宁骑二轮电动车沿黄佃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新岳安路××黄佃路交叉口处时,小型轿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孙佳宁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作出了第820150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孙佳宁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佳宁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6年2月29日两次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被诊断为:1、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两次共住院3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5238.26元,其中被告杨鹏辉垫付70898.8元,华安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经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作出了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景华司鉴所【2016】医评字第33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佳宁颅骨缺损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2、孙佳宁脑脊液耳漏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孙佳宁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79.61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另查明:被告张占峰系豫C×××××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鹏辉因交通事故对孙佳宁身体造成了伤害,杨鹏辉理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相撞,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杨鹏辉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被告张占峰虽未出庭应诉,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占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张占峰不存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占峰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孙佳宁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05238.26元;2、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3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1170元);4、护理费11840.83元(孙佳宁第一次住院期间4人陪护,住院22天,第二次住院期间2人陪护,住院17天。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2天×4人=6864.48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7天×2人=2652.19元;出院后需1人陪护,护理期限为30天,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2340.16元);5、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孙佳宁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在城镇学习生活,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18岁。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20×11%=59912.42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4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孙佳宁因此次事故致残,对孙佳宁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8、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0251.51元,华安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已先期垫付),在其他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153.25元。下余医疗费95238.26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8098.26元的80%即78478.61元,应由被告杨鹏辉进行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总额为170631.8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佳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2153.2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二、被告杨鹏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佳宁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8478.6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鹏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