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孔范学与于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范学,于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89号原告:孔范学,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于长有,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孔范学诉被告于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范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范学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于长有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后被告与2016年下半年起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长有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接据一份,磐石市黑石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长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5分,未予归还,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于长有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人民币6,8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于长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孔范学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1,8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于长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审 判 员 郝振翔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