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9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仲远兵、仲磊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仲远兵,仲磊,伊犁森茂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722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玥,该公司员工。被告:仲远兵,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生。被告:仲磊,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生。被告:伊犁森茂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技术合作区218国道以北3-47-300。法定代表人:刘德忠。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仲远兵、仲磊、伊犁森茂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飞、宋天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远兵、仲磊、森茂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仲远兵偿还原告剩余租金638256.83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22706.24元,并支付以到期未付租金199584.8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仲磊、森茂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仲远兵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仲远兵将其自有设备凯斯纽荷兰收割机一台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并取得该设备所有权。同日,双方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凯斯纽荷兰收割机出租给被告仲远兵使用,被告仲远兵按约向原告偿还租金36期共计677610元。被告仲磊、森茂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承诺为被告仲远兵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仲远兵自2016年6月起出现违约不支付租金的行为,经原告多次催告,其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仲远兵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与森茂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了《农机买卖合同》并购买了该公司出售的凯斯纽荷兰收割机一台,当月提车并于7月份在当地开始进行收割作业。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该收割机发动机废气过大、排气管排出大量机油(超出正常标准);收割过程中漏粮现象严重;收割物喂量达不到标准等。上述问题出现后,被告多次与森茂公司联系要求派人前来予以解决,但没有得到实际解决。森茂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欠款应由森茂公司负担。被告仲磊、森茂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仲远兵签订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应被告仲远兵的要求,以出租给仲远兵为目的,以现状受让仲远兵的自有财产(凯斯纽荷兰收割机TC5060一台,以下称租赁物),受让价为560000元,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仲远兵。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仲远兵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仲远兵逾期支付租金或合同项下费用,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不支付时,原告有权单方面要求仲远兵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并于附表中约定合同项下名义货价为100元,租金采取固定利率不调息方式计收,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租金总额677610元,分为36期以及每期应付租金金额等。同日,被告仲磊、森茂公司向原告提交担保声明各一份,向原告承诺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仲远兵的所有债务、因违反合同所致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5年6月10日,被告仲远兵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将转让协议项下价款560000元支付至凯斯纽荷兰(中国)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原告按被告仲远兵的上述要求支付了相应价款。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仲远兵自2016年6月停止还款。截止2016年9月15日,仲远兵尚欠剩余租金638256.83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22706.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声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仲远兵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仲远兵对剩余租金638256.83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22706.24元(计至2016年9月15日)负给付义务,并应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仲磊、森茂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也未超出保证范围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仲磊、森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仲远兵追偿。被告仲远兵、仲磊、森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638256.83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2016年9月15日前共计22706.24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到期未支付租金199584.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仲磊、伊犁森茂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仲磊、伊犁森茂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仲远兵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1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31元,由被告仲远兵、仲磊、伊犁森茂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人民陪审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尹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雨辰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