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卫滨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335号原告张卫滨,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乐安大街老干部活动中心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675502500G。负责人:陈宜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卫滨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博兴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鹏、被告安华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暂计60000元,鉴定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83645.46元。2、诉讼费用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2时48分,原告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滨州市滨城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7KM+5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刘荣强驾驶的鲁16/770**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荣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16/770**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博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安华博兴公司辩称,公司在核实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后确定无违法及保险责任合同免赔事宜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庭前已经申请撤回对刘荣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22时48分,原告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滨州市滨城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7KM+5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刘荣强驾驶的鲁16/770**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荣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创伤性湿肺、皮肤裂伤、颅面骨多发性骨折、视神经损伤。2016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9天,支出住院费61606.85元、检查费2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崔爱美、张卫国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2017年3月3日,依据原告张卫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张卫滨左上肢单瘫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卫滨右眼视觉障碍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卫滨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张卫滨牙齿缺失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张卫滨右眼脸下垂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卫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建议1人护理90天。(三)被鉴定人张卫滨误工时间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四)被鉴定人张卫滨后续牙齿修复质量费用建议27200元。原告张卫滨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检查费275元、复印费3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卫滨系山东滨州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6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原告住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刘家村101号。原告张卫滨被扶养人情况如下:父亲张希胜,1951年9月18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4年;母亲侯殿花,1955年7月1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8年;女儿张超雁2001年1月22日出生,被抚养年限2年;女儿张欣怡2007年7月2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8年;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张卫国、张卫滨、张卫峰。鲁16/770**号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刘荣强,事故发生时刘荣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证。鲁16/770**号运输型拖拉机审验合格。该车在被告安华博兴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刘荣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卫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超出了年赔偿总额,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事故发生前系山东滨州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主张的误工费按工资收入计算,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分别认定3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对其精神、心理、身体上造成了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司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安华博兴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881.85元、后续治疗费2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误工费35160元(293天×120元)、护理费8789.72元(院内:29天×59.39元×2人+院外:90天×59.3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0115.20元(12930元×20年×48%+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2年×48%+8748元×6年×48%+8748元×6年×48%×1/3+1/3+8748元×4年×48%×1/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款318316.77元。因鲁16/770**号车在被告安华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博兴公司在鲁16/77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博兴公司根据刘荣强在事故中的责任在鲁16/770**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撤回对刘荣强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在鲁16/77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计款120000元;再在鲁16/770**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卫滨其他损失198316.77元的30%计款59495.03元;共计款179495.03元;上述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卫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91元,由原告张卫滨负担89.7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负担388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蔺月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