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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盘支行与谭祥、龙祥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盘支行,谭祥,龙祥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246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盘支行,住所地武胜县石盘乡石鼓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910014815B。负责人:杨文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谭祥,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祥才,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宁,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盘支行(以下简称“武胜农商银行石盘支行”)与被告谭祥、龙祥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胜农商银行石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谭祥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被告龙祥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龙祥才以其抵押物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龙祥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谭祥向原告武胜农商银行贷款18万元,月利率9.4813‰,逾期利率执行利率上浮50%,期限2年。被告龙祥才以其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石桥街房产提供担保。被告龙祥才为保证人。此后,原告武胜农商银行石盘支行将该笔款借予被告谭祥。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谭祥辩称,被告谭祥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龙祥才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龙祥才担保的担保物系被告龙祥才与妻子刘芝琼共同所有,被告龙祥才提供担保前刘芝琼已去世,担保物还有继承人应享有部分份额。被告龙祥才提供的抵押担保及保证均已过时效。如果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龙祥才对担保物愿意在自己所享有的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住宅抵押承诺书、抵押登记申请书、他项权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谭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武胜农商银行石盘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1日,月利率执行9.4813‰,按季结息,逾期利率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4.22195‰)。同日,被告龙祥才与原告武胜农商银行石盘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有关内容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由抵押权人持有。抵押物位于岳池县九龙镇石桥街93号3栋4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为: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74X**号)。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龙祥才在岳池县房产交易所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字第2014073100X**号。2014年7月31日,被告龙祥才向原告出具住宅抵押承诺书一份,其有关内容为:“我夫妻二人今后无论离婚与否,均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8万元转入被告谭祥指定的账户。嗣后,被告谭祥按约定月利率9.4813‰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祥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农行武胜县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余下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龙祥才的妻子刘芝琼因病去世,2013年1月14日,岳池县公安局依法注销刘芝琼的户籍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祥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祥对所欠原告18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祥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9.4813‰,逾期月利率14.2219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谭祥按该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龙祥才书面承诺“对该笔贷款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2016年7月21日)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至2018年7月21日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提起诉讼,系在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龙祥才辩称其抵押担保责任及保证责任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祥才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龙祥才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4年7月31日,被告龙祥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故意隐瞒其妻已经去世的事实,仍承诺“我夫妻二人今后无论离婚与否,均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龙祥才对该房屋的处分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抵押人被告龙祥才提供的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祥才辩称仅以其对担保物在自己所享有的份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祥偿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9.4813‰计算;从2016年7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14.221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龙祥才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祥才对该笔贷款本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龙祥才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谭祥、龙祥才共同负担(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支,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谭祥、龙祥才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瞿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