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执复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姜平、朱得琼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世舞,姜平,朱得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执复18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夏世舞,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姜平,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被执行人:朱得琼,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通讯地址:安徽省霍山县。复议申请人夏世舞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2016)苏10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夏世舞与被执行人姜平、朱得琼、第三人查全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扬州中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世舞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按月利息1.6%计付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世舞支付律师费2万元。三、如被告姜平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夏世舞有权对被告朱得琼抵押给原告夏世舞的深圳市福田区香榭里花园一期5栋1203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朱得琼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姜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朱得琼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姜平追偿。六、驳回原告夏世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4元,由被告姜平、朱得琼负担。该判决于2015年2月9日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夏世舞于2015年3月向扬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扬州中院对朱得琼提供抵押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榭里花园一期5栋1203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在第二次拍卖中以910万元成交。2016年5月30日,扬州中院作出(2015)扬执字第0010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拍卖成交。该裁定生效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4日,扬州中院告知夏世舞其应得的执行款项为:本金300万元;迟延履行前的一般利息为3257533.33元(计算方式为:2010年12月17日-2011年6月16日:300万×6个月×1.6%=288000元;2011年6月17日-2015年2月19日:300万×4倍×天数=2969533.33元);迟延履行利息245700元(计算方式为:2015年2月20日-2016年6月1日:300万×万分之1.75×天数=245700元);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244元,共计6573477.33元。夏世舞对扬州中院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不服,提出异议称,扬州中院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后只支付加倍利息,显然错误。根据生效判决第一项,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同时又判决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判决,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应按加倍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加倍利息。就判决确认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以此标准给付付款之日届满后的债务利息。故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后的利息,并计算加倍利息。扬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中,(2014)扬商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作出判决,异议人要求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夏世舞的异议请求。夏世舞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扬州中院(2016)苏10执异23号执行裁定。2、裁定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付标准认定本案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届满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其理由为:1、本案判决确认了被执行人应当给付一般利息。2、裁定不给付一般债务利息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司法理念,且变相鼓励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仅支付加倍利息,相当于只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罚息,不履行生效判决反而给付利息变少,变相鼓励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迟延履行期间,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则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若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则不予计算。本案中,(2014)扬商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期间明确表述为“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而“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判决生效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则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为2015年2月19日,换言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9日。而对于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即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判决并未予以确认,故在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不予计算。复议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虽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但在生效判决中,并未对此请求予以明确。执行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复议申请人若对执行依据不服,可以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主张。故复议申请人主张在迟延履行期间仍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扬州中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扬州中院(2016)苏10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夏世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执异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嵘审 判 员 唐志容代理审判员 程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