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仇金宝、仇金度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金宝,仇金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0行初48号起诉人仇金宝,男,194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起诉人仇金度,女,194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辰,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仇金宝、仇金度的起诉状,要求确认征收编号J-766-2《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要求被起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号(二楼亭子间、西后三层阁等)房屋征收对两起诉人进行安置补偿。经审查,两起诉人起诉称,本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号二楼亭子间、西后三层阁房屋产权系两起诉人的母亲曹红英所有。1991年8月7日,曹红英经公证,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曹红英的部分赠与侄孙女叶玮云所有,公证书中明确“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成立”。1997年叶玮云与张建修离婚,(1997)杨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上述房屋中属曹红英的份额归张建修所有。但直至上述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叶玮云没有接受赠与也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赠与不成立。2016年10月,被起诉人与张建修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侵害了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两起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故对两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仇金宝、仇金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艳审 判 员 汪钧铭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昱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