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彭光武与吴武、周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武,吴武,周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859号原告:彭光武,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武,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周海艳(曾用名周洁),女,197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武妻子。原告彭光武与被告吴武、周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武、周海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吴武、周海艳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45400元,并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4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光武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武、周海艳借原告彭光武人民币1454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吴武、周海艳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吴武、周海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吴武、周海艳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款145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吴武、周海艳借原告彭光武145400元,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武、周海艳偿还借款1454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武、周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光武借款145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吴武、周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