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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付秀琴与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盐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琴,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盐滩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283号原告:付秀琴,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盐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法定代表人:蔡金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秀琴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盐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盐滩居委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盐滩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秀琴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原告购买房屋(青岛市黄岛区斋堂岛街4号盐滩南山花苑小区2幢2层201室)的产权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市黄岛区第六房地产系被告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青岛市黄岛区第六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第六房地产)签订《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33766元的价格购买了青岛市黄岛区斋堂岛街4号盐滩南山花苑小区2幢1单元2层201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全款,第六房地产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合同签订后,第六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但一直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2015年6月3日,被告将第六房地产公司注销,由被告承接其债权债务等全部权利义务,相关事项由被告负责,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盐滩居委会辩称,原告购买被告原下属单位第六房地产的房屋属实,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房地产也向原告开具了统一发票,原告购买房屋时间为2008年,2006年5月份就满足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原告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即可到房产部分办理房产证书,第六房地产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原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是原告自己未行使自己的权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原第六房地产单位已经注销,我单位虽然是第六房地产的上级单位,但是作为居委会没有能力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青岛市黄岛区第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乙方向甲方购买斋堂岛街4号《盐滩南苑花苑》2幢2层201室;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33766元;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甲方在产权登记中应当履行义务成就时,应当向乙方发出办理产权登记的书面通知,自乙方接受通知之日起(空白)日内,若乙方不履行在办理产权登记中所应履行的义务,导致产权登记迟延办理或无法办理,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2008年10月16日前付清全部房款。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斋堂岛街盐滩南山2#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06年3月30日收讫,文件齐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六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233766元,第六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房屋交付后,第六房地产公司并未通知其办理房产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在涉案房屋在原告购买时就具备了办证条件,且在签订合同当天就告知了原告可以凭发票办理房产证,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第六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6月3日注销,注销原因为经营期限届满。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名称为青岛市黄岛区第六房地产开发公司,主管部门(××)为青岛市黄岛街道办事处盐滩社区居委委员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关于注销青岛市黄岛区第六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的批复载明:经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盐滩社区居民委员会研究决定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盐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决定注销青岛市黄岛区第六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相关事项由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盐滩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根据原告与第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产权登记中应当履行义务成就时,应当向原告发出办理产权登记的书面通知。现第六房地产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作为第六房地产公司的××应承担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第六房地产公司已经口头通知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且其亦认可第六房地产公司并未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盐滩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斋堂岛街4号盐滩南山花苑小区2号楼201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付秀琴名下。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盐滩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来审判员 牟 林审判员 刘伟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