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与陈小英、吴健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陈小英,吴健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5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解放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84515570L。负责人:陈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生,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小英,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健彬,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以下简称“南靖工行”)与被告陈小英、吴健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靖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生、被告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靖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小英、吴健彬立即归还南靖工行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款项本金52673.5元,及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透支利息4398.95元、滞纳金3681.02元,合计60753.47元(截止2017年1月3日),以及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上述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判令南靖工行对陈小英、吴健彬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闽E×××××长安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小英、吴健彬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小英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5年2月4日向南靖工行申请一张购车专项信用卡,卡号:62×××98,南靖工行给予临时专项授信额度91000元。陈小英向南靖工行合作经销商“漳州中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部长安汽车CS75,购车发票金额130570元,并向车行缴交首付款39570元。南靖工行与陈小英、吴健彬于2015年3月4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NJGH2015-055号);《抵押合同》(编号:NJGH2015-055号),共同偿债人吴健彬于2015年3月10日向南靖工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015年3月6日,抵押合同在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将所购买的长安汽车CS75(车牌号:闽E×××××)抵押给南靖工行。2015年3月17日,陈小英向漳州中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91000元,付清汽车余款。2015年3月17日,陈小英向南靖工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款91000元分24期归还,到期日2017年2月17日。当场付清手续费6415.5元。分期付款到了第11期,陈小英开始出现违约。从2016年1月22日起产生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7年1月3日,该笔贷款累计只有还款38326.5元,欠本金52673.5元、利息4398.95元、滞纳金3681.02元。经南靖工行多次催讨,陈小英、吴健彬拒不还款。为此,南靖工行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陈小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认为,其现在没有钱还款,可以将抵押的车辆拍卖,用拍卖车辆的钱归还南靖工行欠款。吴健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小英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5年2月4日向南靖工行申请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62×××98,南靖工行给予临时专项授信额度91000元。陈小英向南靖工行合作经销商“漳州中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部长安CS75汽车,车辆总价格130570元,并支付首付款39570元,剩余购车款91000元用其申请的信用卡刷卡透支支付。2015年3月4日,南靖工行(甲方)与陈小英(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NJGH2015-055号),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漳州中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部长安CS75汽车,车辆总价格13057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9570元,剩余购车款91000元,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80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791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4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一次性收取的方式及7.0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费6415.5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等内容。南靖工行与陈小英还签定《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JGH2015-055号),约定:陈小英自愿以所购买的长安牌车辆(车牌号:闽E×××××)向南靖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还到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吴健彬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捺印。2015年3月10日,吴健彬向南靖工行出具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小英在其与南靖工行签订的编号为NJGH2015-055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共同偿债人吴健彬于2015年3月10日向南靖工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015年3月17日,陈小英用其向南靖工行办理的信用卡向漳州中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91000元,用于付清购车余款。2015年3月17日,陈小英向南靖工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即:透支款91000元分24期归还,到期日2017年2月17日。陈小英当场向南靖工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415.5元。之后,陈小英按约定偿还透支款至第10期,即2015年12月15日;从第11期起,陈小英开始出现违约。南靖工行从2016年1月22日起对陈小英上述信用卡开始计算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根据南靖工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截至2017年1月3日,该笔贷款累计还款38326.5元,尚欠本金52673.5元、利息4398.95元、滞纳金3681.02元。另查明,陈小英与吴健彬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购买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码为闽E×××××)向银行的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南靖工行提供的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1张、陈小英、吴健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1张、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1张、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张、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张、抵押物登记证1份、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陈小英提供离婚协议书1份,及南靖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小英向南靖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同时,陈小英还与南靖工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上述合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小英在购买车辆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并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其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陈小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南靖工行请求其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673.5元,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健彬向南靖工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在陈小英没有依约偿还透支款的情况,负有与陈小英共同偿还该笔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义务。因此,南靖工行请求其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签定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约定用陈小英、吴健彬共有的车牌号为闽E×××××的长安牌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南靖工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小英与吴健彬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吴健彬负责偿还,该约定系陈小英与吴健彬的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吴健彬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英、吴健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673.5元及截止2017年1月3日止的利息4398.95元、滞纳金3681.02元,合计60753.47元;从2017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二、被告陈小英、吴健彬共有的车牌号为闽E×××××的长安汽车系上述债务的抵押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计659.5元,由被告陈小英、吴健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月花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