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杨华、张舜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杨华,张舜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中路239号。负责人吴建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丽云(特别授权),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职工,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杨华,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侗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张舜裕,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怀化靖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简称靖州农行)与被告杨华、张舜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张舜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舜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华因农村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于2013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为确保贷款的偿还,被告张舜裕对被告杨华实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杨华循环发放了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华拖欠本息至今未结清。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人与担保人都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逾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华、张舜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质询,被告杨华、张舜裕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过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告靖州农行与被告杨华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同日,被告张舜裕在该合同上为被告杨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靖州农行依约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杨华循环发放了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华本息未结清。原告靖州农行多次向被告杨华、张舜裕催收未果。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杨华尚欠原告靖州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44.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该主合同中设立保证条款,且被告张舜裕在主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华发放贷款后,被告杨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舜裕为被告杨华贷款提供担保,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44.07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舜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华、张舜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