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岳如宜、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如宜,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零靖庆,零昀臻,零奇敏,王文锦,上思县好又来商务酒店民政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6行终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岳如宜,男,1947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委托代理人岳未平,女,1976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中华路。法定代表人黄有琼,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零靖庆,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审第三人零昀臻,男,2011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审第三人零奇敏,男,1953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原审第三人王文锦,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委托代理人陆华,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列全部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上思县好又来商务酒店民政店。代表人黄岳金,男,壮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岳如宜因起诉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6)桂0621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如宜的委托代理人岳未平,被上诉人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堂佳,一审第三人零奇敏及其与零靖庆、零昀臻、王文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上思县好又来商务酒店民政店的代表人黄岳金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第三人零靖庆、零昀臻、零奇敏、王文锦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思阳镇民政中路建筑房屋共七层,从第三层开始窗户外飘,建筑面积共1210.9平方米。第三人零靖庆、零昀臻、零奇敏、王文锦后又将出租建筑房屋给黄岳金用做经营性公共场所“好又来商务酒店”。2015年,原告岳如宜认为到第三人零奇敏的建筑房屋擅自加高加宽严重侵害其房屋的安全和采光,还存在安全隐患,向被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派工作人员现场勘验,进行调查,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上住建拆字(2015)169号限期拆除通知,认定第三人零奇敏等人建筑房屋属于违章建设,并送达给第三人零奇敏,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上建【2016】105号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零靖庆、零昀臻、零奇敏、王文锦处以18270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送达给第三人零奇敏签收。第三人零靖庆、零昀臻、零奇敏、王文锦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18270元罚款。一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岳如宜以第三人零奇敏等人的房屋建筑严重影响了其相邻房屋的安全和采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其诉讼请求属于相邻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岳如宜的起诉。上诉人岳如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类行政案件,而不是相邻纠纷的民事案件。岳如宜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房屋加高加宽的违章建筑部分,而不是请求解决相邻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岳如宜所有房屋的采光和安全受到影响是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的结果,而不是岳如宜的诉由,岳如宜的诉由是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岳如宜所有房屋的采光和安全受到影响。一审判决将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造成的结果认定为岳如宜的诉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岳如宜有合法的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好又来商务酒店”房屋加高加宽违章建筑部份。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零靖庆等人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思阳镇民政中路建筑房屋共七层,从第三层开始窗户外飘,建筑面积共1210.9平方米,被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岳如宜认为自己的房屋采光和安全受到影响是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的结果,但从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看,该行政行为对岳如宜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即对岳如宜的房屋采光和安全不产生实际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岳如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好又来商务酒店”房屋加高加宽违章建筑部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如宜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拆除房屋加高加宽的违章建筑部分,不是请求解决相邻法律关系,而一审认为岳如宜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纠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然裁定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但是裁定驳回岳如宜的起诉正确,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传亿审 判 员 凌旭芳代理审判员 田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