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中伟与金红梅、王鑫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伟,金红梅,王鑫章,张辉,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2644号原告杨中伟,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红梅,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鑫章,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张辉,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第三人辽宁栢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18号(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5983827OB。法定代表人赫全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郑北辰,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第三人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造化村。法定代表人崔延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帅克,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杨中伟诉被告金红梅、王鑫章,第三人张辉、辽宁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荣公司”)、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金红梅、被告王鑫章、第三人张辉、第三人栢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第三人长涛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帅克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国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世颜、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第三人张辉、第三人栢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北辰、第三人长涛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帅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梅、被告王鑫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伟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金红梅的丈夫王文盛生前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在承包工程的过程中,因资金紧张,通过第三人张辉向原告分两次借款人民币70万元。第一次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借款相关利益人为被告金红梅。双方约定利息为2%月。并约定以辽宁信大四合院17号3-4-1住宅楼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吴亚彬的帐户向王文盛指定的王文有的帐户转款人民币40万元。后来,因王文盛需要向其他人借款提供抵押物。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王文盛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2014年4月17日,王文盛因春季开工,资金紧张,再次通过第三人张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3%月。借款相关利益人仍然为被告金红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张辉,将人民币30万元交给王文盛。王文盛因资金紧张,没能按时偿还欠款。经第三人张辉从中做工作。原告免除了王文盛的违约责任。只是要求王文盛按约定偿还利息。王文盛也一直按约定的利息,按月偿还原告。王文盛生前通过挂靠第三人辽宁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第三人辽宁长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宏伟“玫瑰城”后改名为“伦敦墅”18号、19号、24号、25号共计四栋多层住宅。因工程一直没有结算。王文盛生前一直向原告承诺以该工程的结算款偿还原告欠款。王文盛不幸于2016年7月去世。生前尚还40万元欠款的利息至2016年7月。30万元的欠款利息至2016年6月。王文盛去世后,原告找到王文盛的配偶、被告金红梅及儿子、被告王鑫章,要求其赔偿欠款。二被告先是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予以推托。后来干脆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主张);长涛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红梅辩称:我是王文盛的妻子,王文盛于2016年7月11日去世,我同意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王鑫章辩称:我是王文盛的儿子,我不确认我父亲到底欠不欠230万元,如果欠的话,我同意还。第三人张辉辩称:王文盛生前为人正直,通过我向原告借九笔款,总计230万元。通过我给王文盛汇款,有现金也有转帐,给王文盛经营项目,一直给付利息直至王文盛去世。原告跟王文盛并不认识,都是通过我介绍的,签定合同时有夫妻双方的签字,而且有的款项是直接打到金红梅的银行卡上,应该是其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栢荣公司辩称:原告称王文盛与我公司所签合同我公司并不清楚,并没有王文盛挂靠我们公司的事情。据我公司所知,合同上的公章是私刻的。不清楚我公司是否与长涛置业有承包工程的事情。第三人长涛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金红梅、王鑫章没有合同,没有义务向上述两人付款;2、王文盛已去世,我公司并没有与王文盛签订合同,没有义务向王文盛付款;3、王文盛即使是我公司开发项目中开发单位辽宁柏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但其施工的工程并没有完成,也没有验收合格,涉及工程存在严重逾期交付行为,应先向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中伟通过第三人张辉与王文盛相识,被告金红梅系王文盛的妻子,二人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王鑫章,王文盛于2016年7月11日去世。王文盛生前通过第三人张辉向原告杨中伟两次借款,第一笔借款日期2011年9月22日,借款金额借款40万元;第二笔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张辉庭审中均表示,其中40万元借款王文盛生前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末,原告此次诉讼中40万元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算利息;另外30万元借款王文盛生前偿还至2016年6月末,原告此次诉讼中30万元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算利息。另查明,原告主张王文盛生前挂靠在第三人栢荣公司,并以第三人栢荣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长涛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因第三人长涛公司拖欠上述工程的承包款,故要求第三人长涛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金红梅作为王文盛的妻子,其在本案中既是夫妻共同债务人,又是王文盛的遗产继承人,具有双重身份,原告要求被告金红梅以继承人身份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再查明,本案诉前,原告杨中伟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辽0102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金红梅、王鑫章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原告(申请人)杨中伟预交了保全费4,67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存取款回单、转账/汇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中伟与王文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杨中伟亦已依合同约定实际向王文盛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王文盛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被继承人的债务主要包括: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发生的未履行的给付财务的债务;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等。现王文盛已经去世,原告要求被告金红梅、被告王鑫章作为王文盛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亦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还款的数额,原告与王文盛之间共发生九笔借款,本金共计70万元,且王文盛生前未偿还过本金,故本金仍为7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而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金红梅、王鑫章应在继承王文盛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关于第三人长涛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第三人栢荣公司与第三人长涛公司均否认王文盛生前曾有挂靠栢荣公司并承建长涛公司工程的事实存在,并且,原告所予以举证上述事实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长涛公司拖欠王文盛工程款一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即便存在第三人长涛公司拖欠王文盛工程款的事实,二者之间亦属于工程承包合同的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第三人长涛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红梅、被告王鑫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王文盛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杨中伟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保全费4,670元,均由被告金红梅、王鑫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宫 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