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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顾春玲、刘军与被告李伟明、胡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玲,刘军,李伟明,胡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180号原告:顾春玲。原告:刘军。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兴,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兰。原告顾春玲、刘军与被告李伟明、胡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被告李伟明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李伟明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玲、刘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声富,被告李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顾春玲、刘军,被告李伟明向本院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玲、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伟明向原告顾春玲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款期限为1年。次日,原告刘军向被告李伟明账户转款200万元。后李伟明先后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剩余90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李伟明均拒不还款。被告胡晓兰与李伟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胡晓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伟明辩称,其并不认识二原告,也并非实际借款人,其只是帮他人借款用于放贷,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晓兰未作答辩。原被告围绕本案诉求及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胡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伟明向原告顾春玲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春玲个人现金贰佰万元人民币,按月息2分按月支付到息。本笔借款借期壹年。”次日,原告刘军即向被告李伟明账户转款200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李伟明在上述《借条》上补充记载“截止2014年2月15日止,已归还壹佰万,下欠壹佰万,半年后归还”,并签署姓名、日期。庭审中,被告李伟明确认上述补充内容中“2月15日”系笔误,实际应为“12月15日”。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明与被告胡晓兰于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实现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李伟明向原告顾春玲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亦认可在《借条》上关于还款情况的补充说明系其本人所签,且原告刘军已通过银行转账向李伟明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有效成立。李伟明辩称上述借款系代他人所借���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李伟明未按期归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截至2015年4月28日,李伟明已归还借款1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明归还尚欠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伟明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明自2014年3月1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本案款项系被告李伟明所借,但借款关系形成时,胡晓兰与李伟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李伟明的个人借款,亦未证明被告李伟明存在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因赌博、吸毒等向原告借款等情形,故该款项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晓兰与李伟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明、胡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春玲、刘军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4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伟明、胡晓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