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东营博帅商贸有限公司与范清海、王新兵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博帅商贸有限公司,范清海,王新兵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523号原告:东营博帅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丰喜,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清海,男,汉族。被告:王新兵,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博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清海、被告王新兵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博帅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丰喜及被告范清海、被告王新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博帅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清海向原告返还出资款7.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新兵对被告范清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被告范清海、王新兵与张某某等三人发起设立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该公司实缴注册资本30万元,其中被告范清海以货币实缴出资7.5万元、被告王新兵以货币实缴出资15万元、张某某以货币实缴出资7.5万元。经查,完成验资后的当日即2006年3月24日,时任执行董事王新兵协助被告范清海将其出资款的7.5万元全部抽逃,至今未还。另,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更名为东营博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范清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范清海已完成出资义务,并未抽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新兵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范清海已完成了出资义务,被告王新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东营博帅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名称由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营博帅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董事、监事、经理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取得核准,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发起股东是王新兵、范清海、张某某三人;王新兵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审验,王新兵以货币实缴出资15万元、范清海以货币实缴出资7.5万元、张某某以货币实缴出资7.5万元,共计30万元的出资款已于2006年3月24日足额缴存到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中,注册资金30万元是实缴注册资本,已经出资到位。证据三,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1日的税务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新兵的身份是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财务工作的具体经办人。证据四,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出具的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一份,该证据显示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从该公司9XX账户中取走现金30万元,结合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王新兵在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到位后的当日将全部出资款取出,存在协助范清海抽逃其出资款7.5万元的事实。证据五,申请法院出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338号卷宗中徐锋提交的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新兵、范清海亲口承认将他们的出资款全部抽逃,结合证据四可以证明被告王新兵协助范清海抽逃出资款7.5万元的事实。证据六,东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上记载王新兵和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租赁了位于东营区西四路268号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租赁期限为2006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1日,租金为15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半年一结,拟证明两被告关于2006年3月24日提取全部注册资金30万元后用于支付租金6万元的主张虚假;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某声称装修费为10万元,折算到每平方米的装修费为5000元,明显超过了当时正常的房屋购置价格;该证据显示的承租房屋间数和建筑面积20平方米,不可能容下两被告陈述的七名员工、七张办公桌和家具、两组沙发、三个板台以及五台电脑和打印机、传真机等,足以证明两被告所谓的支出项目和金额均为虚假。证据七,申请法院出示自东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调取的2008年12月30日向王新兵转账7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收据各一份,及自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东营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局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已于2008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给了被告王新兵个人7万元,假使该10万元能被视为发起股东归还的部分注册资金,按照两被告合计的股权比例75%计算,两被告在10万元中对应的出资金额为7.5万元,扣除已被王新兵取走的7万元,两被告合计仅剩5000元的出资金额,其中范清海为1666.67元、王新兵为3333.33元,两被告仍应就未归还的出资承担归还义务。何况王新兵、范清海和王某某在实际经营中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就将业务利润分配给了股东,因此,王新兵和范清海合计剩余的这5000元应当作为退还给公司的利润用于弥补法定公积金而不能作为归还的出资处理。证据八,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将注册资金30万元抽逃后,两被告没有归还;东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退还的7万元质量保证金是由王新兵个人取走;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支出项目和金额等内容是虚假的,公司在证人王某某经营期间全部成本和费用均由王某某个人承担。证据九,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打印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后来补足的20万元质量保证金中的17万元部分来源于拖欠罗某某的欠款,王某某自愿为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能够证明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王某某经营期间的所有支出费用均由王某某个人承担。被告范清海、被告王新兵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并不清楚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一事,两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徐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范清海在2006年3月23日已将出资款存入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新兵是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证据并不能反映王新兵是财务负责人及经办人,该证据第二页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明显不是王新兵本人所签;证据四记载收款单位为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即使该款项是取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的流向、具体经办人及取款形式,从验资账户取款也并不代表是抽逃,验资账户仅供公司成立时股东存缴注册资本使用,在公司成立后即可以将验资账户转为基本账户,也可以重新开设基本账户与一般账户,将验资款转入基本账户中,供公司日常经营使用;证据五系关于王新兵、范清海、王某某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2006年王某某并非公司的股东,与本案股东出资纠纷无关,笔录只有王某某自己陈述公司已经没有钱了,公司没有钱有很多原因包括亏损,并且三份笔录均不完整,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338号卷宗对该笔录并未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房屋租金为每年60000元,并非该合同记载的15000元,因出租方需要按租金缴纳12%的房产税、5%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故在签订合同时写的是租金15000元,但实际支付为60000元,在租赁房屋后面还有两个隔间,均是东营市世拓旅行社的办公场所,实收资本30万元,自始至终均在公司账簿有所体现,只是改变成现金的体现形式;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7万元是由王新兵取走,只要是拿着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就可以办理银行业务,该组证据上王新兵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签,并且在2008年12月,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并非由王新兵实际控制,该证据与原告所说的法定公积金没有关联性,法定公积金只有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才进行提取;对证据八有异议,证人证言多次出现矛盾,并不属实:1、张某某出资应为75000元,证人陈述王新兵返还证人100000元,与事实不符;2、证人明确其自2007年以后管理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保管公章及财务章,并重新聘请财务人员,故2008年12月的7万元支票不是王新兵本人所取;3、质量保证金如果按照比例交纳,证人所交的金额应为25000元,而不是33000元;4、证人明确其不了解2006年的账目情况,故不能证明2006年的账目不属实,账目是呈现延续性的,如果2006年的账目不属实,那接下来的账目全部不属实;5、世拓票务中心至今存在,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是由世拓票务中心变更而来的,其系新成立的公司;6、2006年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收入;7、质保金不是借的罗某某的钱,是因为罗某某借用公司的资质将收入款汇入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由于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一直不向罗某某支付,罗某某才起诉;8、证人陈述其与被告王新兵有其他经济纠纷,因此该证人证言有可能作出不利于被告的陈述;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所述借罗某某的117657元交质保金与事实不符。被告范清海、被告王新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5月31日记账凭证一张、现金缴款单三张,拟证明2006年3月24日,被告范清海已完成了75000元的出资义务。证据二,2006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一张、结算取款凭条一张、2006年度现金日记账及总账各一本,拟证明2006年5月24日从银行取出的备用金30万元已经计入现金账,在银行存款减少30万元的同时现金增加30万元,公司的总资产没有变化,该30万元还是存在于公司中,用于公司的经营,并没有回到被告范清海处。需要说明的是,现金日记账及现金总账的记录需要依托于记账凭证,鉴于公司经营前几个月没有专职会计,后来请亓桂华做兼职会计,在2006年12月底结账时,发现该30万元款项未入账并进行补录。证据三,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十四张,拟证明自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至2006年12月底的全部经营历程,实收资本30万元一直在报表上有所体现,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2006年账务已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并无原告所说的抽逃现象,2006年总收入为1109095元,亏损21983.25元,年末应付账款为515186.10元,应收账款为401806元,年末总资产为815587.38元,并非原告所述的该公司在2006年没有经营。证据四,2006年12月31日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由王某某实际经营管理,自2007年以后的账册在王某某处。证据五,申请法庭出示自东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现金缴款单、收据及东营市旅游局东旅发(2006)25号关于同意成立东营市世拓旅行社的批复各一份,拟证明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006年4月12日成立时向主管机关支付10万元保证金,真实情况应为20万元,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338号案件中有体现,该20万元包含被告范清海支付6万元,被告王新兵支付8万元,张某某支付6万元。证据六,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在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2006年的实际经营中产生各项费用,包括办公室的装饰装修,该公司的装修费用为10万元。原告东营博帅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合法性不认可,账册是原告的财产应当保管在原告处,如果该账册是真实的,被告取得该账册违法,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06年几乎没有正常业务,无需现金支付,被告主张将取出的30万元注册资金转化为备用金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税务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为了逃避缴税,通常均会将利润做成负值,所以该证据不能反映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2006年的真实资产状况;证据四系原告的原股东之间的协议,现任股东不清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当时三个股东各自经营,各自承担自己的业务成本、费用并提取其全部收益,间接证明发起股东已将注册资金全部抽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0万元保证金是向案外人罗某某借的,后来罗某某向法院起诉索要该款项,两被告取出注册资金的时间2006年3月24日与缴纳保证金的时间2006年4月12日相差近一个月,二者没有任何关系,且出资款与股东垫付款的法律性质不同,即使存在被告为公司垫付款项,也不能证明系返还出资款,返还出资款需要全部股东书面确认;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该证人与被告王新兵系朋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王新兵不是专业设计人员,也未从事过装修工程,却能告知证人具体装饰装修的尺寸,不符合常理,该证人对于施工时间、施工地点及付款时间均记不清楚,但却对付款数额记忆清晰,有虚假作证的嫌疑,该证人声称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图、使用现金一次支付50000元均与交易惯例不符。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到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核实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取款30万元的时间是2006年3月24日还是2006年5月24日,经核实,为2006年3月24日,该行出具现金缴款单及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各一份,庭审中向原、被告出示,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发起股东在注册完成当日将注册资金取走,足以证明被告抽逃出资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显示从基本帐户取款30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由股东抽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范清海、被告王新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院调取的现金缴款单及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证据五,不予采信;证据六,系东营市东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予以采信;证据八,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仅显示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部分账目及报表,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四,结合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六,证人梁某某证言称装修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记载的涉案房屋面积20平方米严重不符,不能证明装修涉案房屋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4日,被告范清海出资7.5万元、被告王新兵出资15万元、张某某出资7.5万元,共计30万元,拟设立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并缴存至该公司在垦利县胜坨农村信用合作社胜利分社开立的账号为XX账户中进行验资。后于当日又将该30万元从上述账户中取出,取款凭证上加盖了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新兵个人章。后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被告王新兵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2006年12月31日,以银行提取现金名义计入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账目收款30万元。2006年12月31日,被告范清海、被告王新兵及王某某签订《世拓旅行社股东内部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某为经营者,时间是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4日,股东张某某变更为股东王某某,出资额仍为7.5万元。2014年5月12日,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东营博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王新兵变更为徐某甲,股东由被告范清海、被告王新兵、王某某变更为徐某甲、徐某乙。另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王新兵、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承租胜利油田长安友邦地质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268号、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租赁期限为2006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1日,租金为15000元,自签订合同起半年一结。2006年4月12日,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向东营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缴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2009年1月4日,东营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返还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以被告范清海抽逃出资款7.5万元为由主张被告范清海返还出资款,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出资款30万元于2006年3月24日出资当日取出,取款凭证上没有取款人的签字,但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王新兵个人章,因被告王新兵时任东营市世拓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本院依法推定该款项系被告王新兵取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新兵取款30万元后将其中的7.5万元交付被告范清海,故原告主张被告范清海返还出资款7.5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范清海抽逃出资款7.5万元,故原告以被告王新兵协助被告范清海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被告王新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营博帅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东营博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门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