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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延吉市怡家食品商店与张秀萍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怡家食品商店,张秀萍,延吉市怡家食品商店,张秀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904号原告:延吉市怡家食品商店,住所:延吉市延吉街。业主:白美凤。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张秀萍。原告延吉市怡家食品商店诉被告张秀萍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被告因经营酒吧,在原告处赊购酒水、蔬菜、水果等食品。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897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897元及利息。被告张秀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酒吧供应酒水、蔬菜、水果等食品。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897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欠据、原告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2897元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酒水、蔬菜、水果等食品应当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拖欠原告酒水款12897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举证的欠条及陈述的事实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8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自货款结算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货款12897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张秀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张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本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