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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02号原告: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原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杜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36号院5号楼3层3B20。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原告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兴业)与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基兴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视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2768.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09年11月份,被告将位于亦庄开发区的中视联二期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土方开挖及回填。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对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计算总工程款2367768.77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895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都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中视联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筑基兴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中视联二期土方工程量;证据2、2014年11月2日签署的证明;证据3、施工的照片证据;4、被告已付工程款发票;证据5、工程负责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视联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中视联二期工程挖土并回填,其中开挖量112099.93立方米,每立方米19元,共计2129898.67元。2010年4、5月份,原告为工程回填,回填量18297.7立方米,每立方米13元,共计23870.1元。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确认。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再次确认工程量,并确定了工程款总额为2367768.77元。其中已付金额为1895000元,未金额为472768.77元,未付金额已于2011年11月29日开具了发票,发票号为00701350。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筑基兴业公司与中视联公司对方工程量及价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筑基兴业公司按照约定已经完成了土方的开挖与回填,中视联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于筑基兴业要求中视联支付剩余工程款47276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276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被告北京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宝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