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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晓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晓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新港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周锦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福,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上诉人武汉安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福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4民初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大道,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晓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7年1月22日,刘晓福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依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安源公司拖欠报酬等,请求判令安源公司支付佣金及垫付费用等。安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7)鄂0114民初19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刘晓福起诉要求判令安源公司支付佣金及垫付费用等,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刘晓福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刘晓福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