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南泓超商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泓超商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泓超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120号武警总队2号宿舍楼205房。法定代表人:王中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277号。负责人:廖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菁,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昔文,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青竹湖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曾正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日,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泓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华兴支行)、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建行华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菁、黄昔文,被上诉人畅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泓超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建行华兴支行、畅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质权人建行华兴支行具有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建行华兴支行通过格式条款排除自己的保管义务属于无效的条款;3、一审判决认定“泓超公司在交付质押财产后,没有对质物保管的条件等提出书面要求,且其对畅通公司仓库的情况知情也未提出异议,则畅通公司以通常的方法和标准保管质押财产,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4、本案中,建行华兴支行作为质权人的赔偿义务是基于物权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与保管合同无关。而保管人畅通公司与建行华兴支行是保管合同义务,其在保管上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建行华兴支行辩称:1、关于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泓超公司起诉建行华兴支行主要是物品质押给了建行华兴支行,但现无证据证明是因建行华兴支行的原因才导致产品损失;2、根据合同的约定,即使有损失的存在,应当由质押人自己承担。动产质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动产质押合同的第一条第五点、第六条的约定,泓超公司作为酒类专业人员,应书面告知建行华兴支行酒类的保管方法,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泓超公司有告知建行华兴支行,故建行华兴支行及畅通公司按普通保管方式保管质押物无任何过错。畅通公司辩称:1、同意建行华兴支行的上述辩论意见;2、泓超公司认为畅通公司具有保管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是成立的,但是保管义务分几种,针对本案,在签订保管合同时,泓超公司及建行华兴支行都没有提出特别的保管要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畅通公司也未收取任何保管费用,畅通公司的通常保管方法无任何过错。泓超公司及建行华兴支行在实地勘察保管场所后也没有提出异议,畅通公司按一般保管方法没有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3、泓超公司的香水和酒原来是存放在泓超公司在高桥临时建设的仓库内,泓超公司的仓库比畅通公司的仓库保管条件还要差,也未达到恒温恒湿的条件,口感降低也有可能是由于之前存放的环境造成的;4、酒类的通常保管方法,一般人的做法也就是遮风避雨、常温,不可能达到恒温恒湿的状态。泓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行华兴支行、畅通公司连带赔偿7422942元;2、建行华兴支行、畅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7月17日,建行华兴支行、泓超公司、畅通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泓超公司以其自有的存放于畅通公司仓储公司中的货物作为其在建行华兴支行编号为2013-1233-小-002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网银循环贷)》的质押担保,畅通公司接受建行华兴支行委托代其保管质押货物,并对质物承担监管责任;未经建行华兴支行书面同意,泓超公司不得对质押货物办理提取或补充;泓超公司负责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质押货物仓储、运输、保险等一切相关费用;泓超公司应按其与建行华兴支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要求向建行华兴支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泓超公司负担;畅通公司应在自有的仓库或者场地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妥善、谨慎处理监管的货物,独立承担保管及监管责任。泓超公司于当日将质押货物交予畅通公司,并存放在畅通公司自有的仓库中。双方对货物数量进行了清点。后泓超公司向畅通公司出具《出质通知书》,并附质物清单。畅通公司向建行华兴支行出具《出质通知书确认函》,并附质物清单,该清单备注载明部分货物入库前损坏。2014年7月18日,泓超公司与建行华兴支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该质押合同为确保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泓超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质押财产向建行华兴支行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交付,如质押财产已经由建行华兴支行或其委托的第三方直接占有,则本合同签订时视为交付;交付质押财产时,泓超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充分告知建行华兴支行质押财产的瑕疵状况以及保管质押财产应注意的事项;质押财产由建行华兴支行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占有和保管的,除非泓超公司特别书面要求并支付费用,建行华兴支行或该第三方只需按照通常的方法和标准占有与保管质押财产,并且可以变更保管场所;质押财产交付后因建行华兴支行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毁损、灭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泓超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及建行华兴支行指定事项办理质押财产的保险;本合同《质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质押财产价值,均不表明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建行华兴支行处分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再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合同第十二条附质押财产清单,载明质押财产的价值合计600.89万元。泓超公司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建行华兴支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泓超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建行华兴支行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机构委托评估公司对泓超公司存放于畅通公司的质押财产(白酒、葡萄酒、香水等)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2015年8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24日的评估价值为1918140元,其中白酒与药酒评估价值1844160元,葡萄酒评估价值73980元,香水因全部过期评估值为0元。同时指出对货物价值具有影响的因素:评估范围内的香水已全部过期,白酒、葡萄酒虽尚未过期,但因保管场所不适于酒类存储,对酒的品质有一定的影响;还特别说明该批白酒系泓超公司在厂家获得专属品牌,市场上无销售,由于知名度问题、加上因存储条件不利导致的口感下降、包装破损,故价值评估时应考虑竞买者的风险;部分外包装注明为“非卖品”的酒类无法向市场销售,仅能通过餐饮业(规模不大的私营餐饮业)进行销售。另该评估说明中载明该批货物存放的仓库能保持货物不直接被雨水淋湿,但达不到恒温、恒湿的存储条件;同时列明了瓶装白酒、葡萄酒、香水存放需要的温度、湿度、存放位置等条件。另查明,泓超公司未向畅通公司支付保管等费用,也未就质物购买保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泓超公司有无向建行华兴支行或者畅通公司提出货物保管特殊要求的通知或者对保管条件提出异议。泓超公司称其就畅通公司仓库不符合质物保管条件提出过口头异议;建行华兴支行称泓超公司从未就质物保管的条件提出特别要求;畅通公司称泓超公司从未就质物保管的条件提出特别要求,且泓超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了货物搬运至畅通公司仓库的过程,并未对仓库存储条件提出任何异议。该院认为,《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泓超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充分告知建行华兴支行质押财产的瑕疵状况以及保管质押财产应注意的事项,泓超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口头提出异议,故对泓超公司的该项陈述,该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泓超公司提供的库存盘底清单等证据可知其与畅通公司就货物情况进行了清点核对,则泓超公司对畅通公司的仓库的存储条件等应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泓超公司与建行华兴支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以及泓超公司、建行华兴支行、畅通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该两份合同,泓超公司与建行华兴支行成立质押合同关系,同时因建行华兴支行委托畅通公司仓储、保管、监管质物等,建行华兴支行与畅通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畅通公司与泓超公司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故泓超公司在该案中基于保管合同关系向畅通公司主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损失的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泓超公司交付质物后,建行华兴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将质物委托畅通公司保管。根据《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质押财产由建行华兴支行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占有和保管的,除非泓超公司特别书面要求并支付费用,建行华兴支行或该第三方只需按照通常的方法和标准占有与保管质押财产,并且可以变更保管场所;质押财产交付后因建行华兴支行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毁损、灭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泓超公司在交付质押财产后,没有对质物保管的条件等提出书面要求,且其对畅通公司仓库的情况知情也未提出异议,则畅通公司以通常的方法和标准保管质押财产,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泓超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63761元,由泓超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4日,泓超公司向建行华兴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泓超公司委托建行华兴支行处置该公司质押的财产,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承诺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质押物的贬值损失应由谁承担。本案中泓超公司与建行华兴支行形成质押合同关系,建行华兴支行与畅通公司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泓超公司与畅通公司并不直接存在合同关系,泓超公司基于保管合同关系要求畅通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泓超公司与建行华兴支行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中明确:交付质押财产时,泓超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充分告知建行华兴支行质押财产的瑕疵状况以及保管质押财产应注意的事项;质押财产由建行华兴支行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占有和保管的,除非泓超公司特别书面要求并支付费用,建行华兴支行或该第三方只需按照通常的方法和标准占有与保管质押财产,并且可以变更保管场所;质押财产交付后因建行华兴支行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毁损、灭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条款系双方对质押关系中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属于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泓超公司应在交付质押物时以书面形式充分告知建行华兴支行质押财产的瑕疵状况以及保管质押财产应注意的事项,而泓超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建行华兴支行依据合同将质押物交畅通公司以普通货物的方式进行仓储,泓超公司在交付货物时是知晓仓储的状况的,但泓超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现泓超公司认为建行华兴支行及畅通公司对质押物的保管不当,应承担质押物的贬值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泓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61元,由上诉人湖南泓超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卢 苇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