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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占群与赵培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群,赵培雁,张雪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85号原告:马占群,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林,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培雁,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虎,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雪刚,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马占群诉被告赵培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追加张雪刚作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3月3日通知张雪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林,被告赵培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虎,被告张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毛石款及运费18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赵培雁承建河图镇陶官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第二、三标段,被告张雪刚作为毛石供货方雇佣原告为其供应毛石,原被告口头约定毛石山价和运费合计每车300元,预支部分款项,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款项。2014年2月19日至3月3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75车毛石,陶官至水月楼倒短14车(62元/车)、陶官至海堂倒短4车(100元/车)、工地倒短4车(15元/车),有被告张雪刚的收料员王辉签名确认,在此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材料款。工程结束后,被告承诺待工程验收结算后及时付清余款188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被告赵培雁辩称,请驳回原告要求赵培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赵培雁按支砌好的方量每方95元分包给张雪刚,张雪刚又让原告提供毛石,赵培雁已支付给张雪刚10万元,还替张雪刚直接支付给原告等30人25000元,赵培雁与张雪刚已作过结算,现赵培雁尚欠张雪刚55000元,等法院判决后赵培雁会支付给张雪刚。因张雪刚未付给原告等人毛石款,赵培雁的工程款还被扣在河图镇政府20多万元。赵培雁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与张雪刚如何进行结算赵培雁也不知道,所以被告赵培雁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赵培雁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张雪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按30个人的总额120080元计算,张雪刚没有异议。赵培雁按支砌好的方量每方95元分包给张雪刚,张雪刚又让原告提供毛石,赵培雁已支付给张雪刚10万元,并支付给原告等人25000元。原告等30人共拉来毛石606车,每车300元,共计181800元,另有45车的运费共计3280元。两项合计185080元,张雪刚已支付给原告等人40000元,加上赵培雁支付的25000元,共计65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等人120080元。该批毛石实际支砌的方量为3350立方,按每方95元计算,应为318250元,赵培雁共支付给张雪刚和原告等人125000元,赵培雁还应支付给张雪刚193250元。现张雪刚应得的73170元可以放弃,由赵培雁支付给原告等30人12008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赵培雁作为鹏程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二标段(董官)、三标段(田坝)的施工。被告赵培雁与被告张雪刚口头约定由被告张雪刚提供石料,按支砌好的方量,以每方95元计算价款。被告张雪刚与王正华口头约定,由王正华邀约驾驶员为张雪刚拉毛石到施工地点,按每车300元计价。王正华邀约了原告等29人,共拉到施工地点毛石606车,每车300元,共计181800元,另有45车的运费共计3280元,两项合计185080元。张雪刚已支付给原告等人40000元,赵培雁直接支付给原告等人25000元,共计65000元。原告等30人起诉的总额为131660元,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雪刚认可未支付总额为120080元,原告马占群起诉要求支付18800元,按比例计算应为17145.6元。二被告未就张雪刚提供的石料实际支砌的方量进行测量,二被告未能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由谁支付给原告1714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雪刚与原告等人口头约定按每车300元支付毛石款及运费,张雪刚认可原告等30人共拉到施工地点毛石606车,每车300元,共计181800元,另有45车的运费共计3280元,两项合计185080元。张雪刚应承担支付尾款120080元的义务。被告赵培雁并未与原告等30人达成协议,没有直接向原告等30人支付款项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雪刚支付石料款及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培雁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占群毛石款及运费17145.6元;二、驳回原告马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雪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自凤审 判 员  刘莉青人民陪审员  严守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