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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魏某与雷某、吕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雷某,吕某,陶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433号原告:魏某,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雷某,住甘肃省泾川县。(未出庭)被告:吕某,住甘肃省泾川县。(未出庭)被告:陶某,住甘肃省泾川县。原告魏某诉被告雷某、吕某、陶某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2017年4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媒钱及礼品共计21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我的儿子雷永明经二被告等四人牵线与荔堡镇张茂才张某某相识,��年2月18日在王村镇举行订婚仪式,媒人一次性收取媒钱20000.00元,商定于2017年3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女方于2017年3月2日单方退婚,我及女方家长经商议退回男方彩礼等其它费用,并当场要求媒人退还媒钱20000.00元及其它礼品折合人民币1350.00元。2017年3月4日未见媒人退款消息,经我多次电话索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陶某辩称,2017年2月12日,经我和雷某(女)、吕某、魏来云(女)四人牵线介绍,王村镇雷李村下雷社魏某之子雷永明与荔堡镇张茂才村西边社张丽丽相识,2017年2月18日,雷永明与张丽丽在王村镇继红大酒店举行了订婚仪式,我与雷某(女)、吕某、魏来云(女)四人共收取媒钱20000元,当场每人分得5000元。原定于2017年3月3日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3月1日原告打电话说女方张丽丽不愿意结婚了,我和吕某、���来云及原告、雷永明及其家人亲朋前往张丽丽家进行调解,张丽丽说因买手机发生摩擦,后经我们调解张丽丽同意结婚。3月2日张丽丽又反悔,当晚吕某说原告和张丽丽家人已就退婚事宜达成协议并很快履行。2017年3月的一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要媒钱,当时我在天津我们没有达成协议,最后原告就起诉了。当时我们四人每人分得5000元,我无功不受禄,出于同情心我同意退还原告1000元,1350元可能是原告买礼品所花,我们每人一条红塔山烟、两瓶酒、一盒茶叶、一包奶粉,四份值不了1350元,礼品我不同意退还。被告雷某、吕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魏某及被告雷某、吕某、陶某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现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2月12日,经被告陶某、雷某(女)、吕某和魏来云(女)四人介绍,原告魏某之子雷永明与张丽丽相识,2017年2月18日,雷永明与张丽丽举行订婚仪式,席间,原告向被告陶某给付婚姻介绍费10000元,宴席结束后,原告又向雷某给付婚姻介绍费10000元。后张丽丽悔婚,原告与张丽丽家人就退婚事宜达成协议并很快履行。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陶某打电话索要婚介费未果,诉讼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三被告作为普通公民,没有婚姻中介执照,也没有相对固定的婚姻中介场所,不具备办理婚姻介绍的合法资质,收取20000元婚姻中介费的事实,所受利益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且没有合法根据,属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其受益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的债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还的请求应当支持。但是,限于案件辖区的经济条件、教育程度、婚姻观念和传统习惯,在没有正规婚介机构同步跟进的情况下,目前当地农村绝大部分男女青年还是要依赖”媒婆”的牵线搭桥才能相识相知,合得来则喜结连理、永结同心;合不来则各自西东、相忘江湖。”媒婆”为促成一桩婚姻劳心费神,耗费体力,占用时间甚至付出一些交通、通讯费用是必然的,也是客观的。因此,给”媒婆”支付一定的务工补贴和交通通讯费用非但公允,而且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民风民俗,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支付一部分费用,但被告收取的大部分婚姻中介费应当退还原告。关于礼品,到庭被告陶某不同意退还,原告当庭表示全部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吕某、陶某向原告魏某退还婚姻中介费14000.00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0元,原告魏某负担34.00元,被告雷某、吕某、陶某各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审 判 员  牛林福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