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郭良俊与都新利、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俊,都新利,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郭良俊,都新利,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363号原告:郭良俊,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临清。被告:都新利,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李士屯村西南奶牛养殖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684621720X。法定代表人:都新利,执行董事。原告郭良俊诉被告都新利、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新利、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为1.7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二被告向原告付了一年的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7分计算)。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约定月息1.7分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真实可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都新利、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良俊现金80000元,利息1.7,利息三月一清。借款条中加盖“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印章,同时由被告都新利签字并加盖“都新利印”。之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都新利、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都新利、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据中注明的“利息1.7”,应理解为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7分。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都新利、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称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27日,系原告自认对已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都新利、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都新利、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良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7%,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都新利、新乡市新利养殖有限公司各负担4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