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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铜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铜先,王现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铜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现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铜先,原审被告王现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3346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派遣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以证实其城镇户口性质,但公司名称与地点均与上诉人前期查勘不一致,并且其提供的任职公司住所地为开发区,合同注明的地址也在开发区,与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即墨市相矛盾。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及住院病历中均记载其居住地为即墨市,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可见对于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未经理赔,在上诉人根本未侵害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付铜先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将被上诉人派遣到户籍所在地的一汽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户籍所在的村庄是失地村庄。王现光未答辩。付铜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21.21元、误工费7186.67元(2800元÷30天×77天)、护理费1471.60元(147.16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元(其父26052元×5年×1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4690.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王现光驾车沿青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汽门口靠右停车后,车辆起步向左掉头时,左侧碰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王现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系王现光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王现光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龙高速公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一汽门口靠右停车,后起步向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现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右);2.肩锁关节脱位(右);3.肺气肿。住院10天。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勿重体力及剧烈活动;2.右上肢悬吊胸前6周,禁止负重;3.每周胸外科、骨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31日,医院出具病假条,建议休息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921.21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之伤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王现光驾驶鲁B×××××号轿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平安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失地农民。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青岛海隆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4月至今在青岛汇成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交纳养老保险,月工资2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姊妹6人,其父付正畔,193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对交通费之主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王现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8921.21元、误工费7186.67元(2800元÷30天×77天)、护理费1471.60元(147.16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元(其父26052元×5年×10%÷6人)、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核定为1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21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890.4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现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王现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01890.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平安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证明被上诉人工作单位为科瑞达涂料公司,地址在即墨市,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相符。被上诉人质证称,科瑞达涂料属于一汽公司,一汽公司所在地是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是由青岛辉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一汽公司上班,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矛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是: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经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付铜先系青岛汇成世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通过劳务派遣在一汽集团下属单位,该单位在即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