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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7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7984祝道明与恽国金、恽素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道明,恽国金,恽素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984号原告:祝道明,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鹏,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恽国金,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恽素萍,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祝道明诉被告恽国金、恽素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国金、恽素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被告以让原告在涟水县“近水楼台·学子苑”小区进行钢筋工施工需要交押金为名,收取原告押金33000元。后原告发现小区中已有钢筋工施工,原告向被告询问被告知该工程已有钢筋工施工。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无果。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现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恽国金、恽素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恽国金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祝道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暂收到钢筋工祝道明现金33000元整,补齐陆万后可定工程合同。涟水学子苑27-28房恽国金2012年7月27日”。后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工程合同,原告也未实际进场施工。原告因催要无着,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收条、结婚申请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收取被告33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并未签订工程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恽国金、恽素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且该笔款项发生时也并未通知被告恽素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恽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恽国金、恽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恽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道明3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6元,由被告恽国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道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云飞代理审判员  张洪燕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