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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与郑创业、郑玉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郑创业,郑玉琴,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6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973号。负责人:董军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创业,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郑玉琴,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国华经典B座2402室。法定代表人:李长征,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与被告郑创业、郑玉琴、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创业、郑玉琴、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郑创业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郑创业、郑玉琴偿还借款本金20988元、利息276.12元、其他费用3290.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及自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被告郑创业、郑玉琴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决第三被告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郑创业抵押财产鲁B×××××号长城牌车辆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创业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分期总额度为42000元借款购买车辆,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为11%,计4620元。为确保郑创业能够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与被告郑创业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鲁B×××××号长城牌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玉琴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银行卡专向分期付款合作方项下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郑创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郑创业、郑玉琴、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创业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申请分期总额度为42000元借款购买车辆,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为11%,计462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创业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以鲁B×××××号长城牌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创业、郑玉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玉琴作为共同债务人在申请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银行卡专向分期付款合作方项下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郑创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988元、利息276.12元、其他费用3290.21元。后原告委托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郑创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郑创业、郑玉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鲁B×××××号长城牌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创业、郑玉琴、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与被告郑创业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郑创业、郑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借款本金20988元、利息276.12元、其他费用3290.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及自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郑创业、郑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对被告郑创业抵押财产鲁B×××××号长城牌车辆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郑创业、郑玉琴、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