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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树国与张树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国,张树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391号原告:张树国,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张树贵,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张树国与被告张树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树国、被告张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260.98元,误工费3个月24000元,抚养费、精神损失费8000元,陪护费3000元,共计4526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下午,大队统一给换水表和饮用水管,原告张树国叫来干活的说上水管不能和下水管道在一起,我们七家一组把水管都接完后,这时被告张树贵来了,非要加一块水表,加完水表,要加下水管,原告和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口舌不过,转身拿起砖砸原告头部,把原告砸到后,被告继续用整砖向原告腰部砸来,原告因防卫用砖头砸向被告头部,被告用拳头打向原告牙部,此纠纷致原告头部造成5cm多的伤口,多处淤青,腰部组织挫伤,两颗门牙活动出现裂痕,在医院治疗一段时间,主治医生嘱说,腰部损伤需要三个月以上至半年恢复期,因家庭经济条件,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用,家庭经济状况主要靠原告在车队挣钱,在县医院把头部药线拆完后,回到靳官屯石家发门诊继续治疗腰部,邻居王立新因帮忙拉架,被告用砖砸伤大腿,在家四街门诊治疗,误工费和医药费1000元,经公安机关查实调解,被告不认错,不赔偿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诉。被告张树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实,我认为就是哥俩打仗,原告咬着我的手不放,我用砖打了他,原告也用砖打了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为天津市友发鸿旺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司职货运司机,纠纷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767元。2016年7月原、被告所在的唐官屯镇一街村委会统一为居民安装上下水管道。同年7月17日下午5时许,在原告所居住的胡同实施上下水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自住房铺设自来水下水管道问题,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首先将原告推倒在上下水管道的沟里,在原告起身从地上拿砖块之时,被告随即从地上捡起砖块击打原告的头部,后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原告也持砖块击打被告的头部,后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事发后原告到静海区医院就医,住院8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红肿、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为6603.98元;原告住院8天,误工费2336元(292元/天×8天=2336元),护理费865.6元(由原告之妻李玉兰护理,39494元÷365天×8天=865.6元),共计980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解决矛盾时均未采取理性解决方式进而实施非正常的、暴力的方式相互殴打,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对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首先将原告推到并手持砖块打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是造成本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争执发生过程中,亦未能冷静、理智的处理矛盾,持砖块殴打了被告,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9805.6元,被告应承担经济损失的70%即6863.9元,原告自行承担自身经济损失的30%即2941.7元。原告在当地村级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国医药费为6604元,误工费2336元,护理费865.6元,共计9805.6元的70%即6863.9元。二、驳回原告张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树国负担45元,被告张树贵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荆凤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