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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方文法与陈安帮、朱亚超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法,陈安帮,朱亚超,李培昌,李付辉,陶宗喜,朱秀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044号原告:方文法,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帮,男,194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朱亚超,男,1957年9月23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培昌,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付辉,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李培昌之子)被告:陶宗喜,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朱秀华,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陶宗喜之妻)原告方文法诉被告陈安帮、朱亚超、李培昌、李付辉、陶宗喜、朱秀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方文法于2017年2月27日起诉。本院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帮、朱亚超、李培昌、李付辉、陶宗喜、朱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法诉称:2016年春,原告与六被告合伙共同买树,约定合伙人共同伐树,同工同酬,利益均摊。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一起在临泉县土陂乡东周行政村小王庄买该村王亚国的树,伐树过程中由于准备不足,原告被树木砸伤,原告当日至临泉县土陂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335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出院。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残疾,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被告合伙经营买树业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861.97元。原告方文法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土陂乡卫生院入院病历一份、费用票据1张;牛庄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票据7张,据以表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一张,据以表明原告身体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三期”为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用为2000元。六被告辩称:原告与六被告合伙买树、伐树属实。原告当时只是负责锯树枝装车并不负责伐树,原告到伐树现场,大树枝子掉下时被告喊着让原告闪开,原告由于穿着拖鞋躲闪不及被砸伤。由于合伙利润较少,合伙期间,原、被告约定干活期间受伤责任自负。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自己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春,原告与六被告合伙共同买树,约定合伙人共同伐树,同工同酬,利益均摊。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一起在临泉县土陂乡东周行政村小王庄买该村王亚国的树,约定原、被告购买王国亚的树木,枝、干均归原、被告所有,树木装车付款。伐树过程中由于准备不足,原告被下落的树枝砸伤,原告当日至临泉县土陂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335元,2016年9月1日,原告治愈出院。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残疾,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0821元,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0184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4169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尽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及行为,本案原、被告合伙买树、伐树,共同获利,应属于合伙关系。被告作为合伙人从合伙事务中获得利益,有责任就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其内部约定受伤者责任自负,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文法的合理损失为:原告方文法残疾赔偿金20562元(10821×20×10%)、医疗费2335元、误工费12775.5(85.17元/天×150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合计53092.3元,六被告按30%即15927.69元予以补偿,每人补偿265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帮、朱亚超、李培昌、李付辉、陶宗喜、朱秀华每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方文法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654.62元。二、驳回原告方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陈安帮、朱亚超、李培昌、李付辉、陶宗喜、朱秀华每人负担25元原告方文法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