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87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春与被告邵月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春,邵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8759号之一原告:陈长春,男,193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月梅,女,1977年2月4日,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陈长春与被告邵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原告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月梅归还借款14.2万元;2.判令被邵月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1月7日、1月9日,被告邵月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长春借款14.2万元。虽经多次催要,但邵月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邵月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南京市××区××街道××号××室,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邵月梅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住所地为南京市××区××街道××号××室,在本院辖区并无住所,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华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