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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87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春与被告邵月梅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春,邵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8759号之一原告:陈长春,男,193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川,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月梅,女,1977年2月4日,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陈长春与被告邵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原告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月梅归还借款14.2万元;2.判令被邵月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1月7日、1月9日,被告邵月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长春借款14.2万元。虽经多次催要,但邵月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邵月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南京市××区××街道××号××室,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邵月梅提供的户籍资料显示,其住所地为南京市××区××街道××号××室,在本院辖区并无住所,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华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