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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张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157号原告: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杨集乡。法定代表人:史庆安,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令,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现住濮阳市,系濮阳市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拥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令到庭,被告张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4790元及利息3063.8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红砖、九孔砖、空心砖等建筑材料业务,在经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公司购买红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479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拖欠砖款的利息。被告张拥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建筑材料业务,被告张拥军陆续从原告公司购买红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47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拥军从原告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处进购红砖,虽然双方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红砖,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拥军履行了供砖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却拖欠至今未予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拥军支付砖款47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该笔欠款,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的时间,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时间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被告张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张拥军偿还原告砖款47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范县翔裕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砖款47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