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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保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保臣,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城县城区。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保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0日7时左右,被告人孙保臣在武城县城区兴隆街实验中学对过购买早餐后,趁周围无人之际将张某放于龙鑫通讯门市部门口的一台红色“KYG”牌音箱盗走,经鉴定,该音箱价值120元。2016年1月20日武城县公安局将该音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孙保臣在武城县城区好运来超市嘉泰店购买物品后,在超市门前西侧停车区域内,趁周围无人看管之际,将代喜坤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一个深蓝色特步牌单肩运动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40余元,U牌、MP3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1元。2016年1月20日武城县公安局将U盘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2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人孙保臣行至武城县城区顺河西街,趁周围无人看管之际,将王某2停放于武城县城区顺河西街鲜族狗肉馆门市部门口东侧的一辆浅蓝色宏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641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孙保臣赔偿被害人王某21641元。综上,被告人孙保臣盗窃作案3次,数额总计1962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孙保臣被武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1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王某2等的陈述;4.被告人孙保臣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武城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保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个月的时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保臣依法判处。被告人孙保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0日7时左右,被告人孙保臣在武城县城区兴隆街实验中学对过购买早餐后,趁周围无人之际将张某放于龙鑫通讯门市部门口的一台红色“KYG”牌音箱盗走,经鉴定,该音箱价值120元。2016年1月20日武城县公安局将该音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孙保臣在武城县城区好运来超市嘉泰店购买物品后,在超市门前西侧停车区域内,趁周围无人看管之际,将代喜坤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一个深蓝色特步牌单肩运动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40余元,U牌、MP3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1元。2016年1月20日武城县公安局将U盘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2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人孙保臣行至武城县城区顺河西街,趁周围无人看管之际,将王某2停放于武城县城区顺河西街鲜族狗肉馆门市部门口东侧的一辆浅蓝色宏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641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孙保臣赔偿被害人王某21641元。综上,被告人孙保臣盗窃作案3次,数额总计1962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孙保臣被武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信一份。孙保臣出生日期为1967年8月16日,证实被告人孙保臣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孙保臣2016年1月20日被武城县公安局抓获到案的情况。(3)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孙保臣无违法犯罪记录。(4)收到条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2收到电动车赔偿款1641元。(5)发还清单3份。证实被盗物品的发还情况。2、证人证言王某1的证言证实,家中的挎包、背包及音箱、挡风被等其不知道是怎么来的,也不知道孙保臣什么时间弄回来的。3、被害人陈述(1)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0日早晨7时50分左右,其放置于金马商城南门龙鑫通讯门前东侧的带有KVG字样的红色音箱被一名男子偷走。(2)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0日下午五点左右,其停放于宏图家园南门鲜族狗肉馆的电动三轮车被一名男子偷走。(3)代喜坤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于好运来嘉泰店门口,车筐内放着蓝色挎包,包内有240元现金、3个U盘、一个MP3、剃须刀等物品,后一名男子将挎包偷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保臣供认:2015年分别在城区顺河街鲜族狗肉馆门口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三中附近北边一个门市门口的地上放着一个红色小音箱、好运来超市嘉泰店门口旁边一辆车子的车筐子里放着一个挎包包内有充电宝还有两、三个U盘,这几个U盘在一个钥匙环上穿着。5、鉴定意见武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德武城价鉴字(2016)1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证实孙保臣盗窃物品价值1962元。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3份⑴K3714280000002015110065号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武城县好运来嘉泰店门外电动车车前筐内的背包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⑵K371428370002015120023号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武城县宏图南门鲜族狗肉馆电动三轮车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⑶K3714280000002016012123号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武城县武城镇红色牌音箱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检查笔录一份。证实在被告人孙保臣家中检查情况。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一张。证实被告人孙保臣盗窃作案的情况。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保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一个月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保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 薇人民陪审员  王振州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