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YXX**小型轿车沿济南市经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经十东路与唐冶西路交叉口等待信号灯时,黄某某驾车与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岳某某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经血液检验鉴定,被告人岳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mg/100ml。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无事故责任。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决被告人岳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礼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