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蔺冬梅与杜巧红、马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冬梅,杜巧红,马培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202号原告蔺冬梅,女,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杜巧红,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叶县。被告马培民,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原告蔺冬梅诉被告杜巧红、马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巧红、马培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冬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家庭做生意,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杜巧红书写的借条为凭。后原告需要用钱向其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杜巧红、马培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巧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蔺冬梅20000元(贰万元整),2013.9.29,借款人:杜巧红。一年期利息已清完,2014年.9.29号”。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借款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一年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蔺冬梅持有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杜巧红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杜巧红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借据上就利息问题未显示具体约定,原告称月息2分系口头约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借据上显示有一年期利息已清完,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以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马培民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巧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蔺冬梅款2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蔺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审 判 员 白胜勇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