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诉被告龙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三中东校区,龙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54号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法定代表人:向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496578。被告:龙祥,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诉被告龙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被告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2月7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人仲字﹝2016﹞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各项保险系因不可抗力所致,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被告违约金的责任。怀化三中东校区是怀化市振华教育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通过竞拍的方式受让原怀化职业技术学院资产的基础上而成立,系民办公助的全日制学校,在成立之初,学校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2015年9月1号顺利开学的既定目标,怀化市人民政府﹝2015﹞第17次、第27次专题会议纪要、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怀政发﹝2015﹞第12号政府文件对该校社保待遇和缴费情况作了专项规定,因政府有关文件没有及时落实到位,导致在缴纳社保时究竟是按企业标准缴纳还是按事业单位标准缴纳多次发生争议。学校也曾与有关部门多次沟通寻求解决办法,而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又无法妥善协调好此事,导致职工的社保至今无法缴纳。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2点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履行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不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二、被告是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主动辞职,原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被告主动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以上情形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当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龙祥辩称,怀劳人仲字﹝2016﹞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因未依法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等其他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告称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为不可抗力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怀化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应缴纳社会保险的标准有相关规定,也不能成为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原告称因与被告系协商一致后被告主动辞职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一再违约和侵权在先,导致被告的劳动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被告迫于无奈才辞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数学教师,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的工作职责为完成学校安排的教育教学工作。原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按月核发被告应得的工资、奖金及绩效考核工资等。工资结构含基本工资、行政绩效、班主任绩效、课时工资、课改工资、补课费、加班费、奖金等(不含二课堂辅导费),除基本工资与奖金外,其他部分参与绩效考核。寒暑假放假期间按天发放基本工资。具体标准按《怀化三中东校区收入分配方法》执行。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原告负责在与公办学校、公办教师一视同仁的前提下,按有关法律和政策为被告办理社保、医保、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五险,政策允许时办理公积金。并约定被告违反合同条款、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原告赔付工作期间对原告所进行的各种培训费用,另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违反合同条款,需向被告赔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9月起在原告处上班,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7月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发放如下数额工资:于2015年10月15日发放3349元,于2015年11月17日发放4290.75元,于2015年12月21日发放3551元,于2016年1月22日发放4769元,于2016年2月1日发放700元,于2016年3月17日发放3192元,于2016年4月22日发放6674元,于2016年5月16日发放3934元,于2016年6月16日发放4060元,于2016年8月15日发放3687元,于2016年9月30日发放70元,共计发放工资38276.75元。在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7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6﹞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龙祥离职表,证实龙祥主动离职的事实;证据三、怀劳人仲字﹝2016﹞第13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送回证,证实本案已经经仲裁前置程序以及送达情况;证据四、龙祥2015年9月-2016年8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证据五、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之间,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缴纳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被告5000元违约金。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违约行为而提出辞职,鉴于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未为被告缴纳社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工作的时间不足一年,补偿金应为一个月的工资。根据庭审查明,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38276.75元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时间为10个月,被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8276.75元÷10=3828元,被告请求被告支付3500元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被告龙祥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被告龙祥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化三中东校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