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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易俊宏、易炎刚诉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合益村麻石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俊宏,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合益村麻石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96号原告易俊宏,男,201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暨原告易俊宏法定代理人易炎刚,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株洲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株洲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合益村麻石组。负责人贺光照,该组组长。原告易俊宏、易炎刚与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合益村麻石组(以下简称:“麻石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陈继,被告麻石组负责人贺光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易炎刚与麻石组村民吴艳辉在株洲云龙示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经麻石组全体村民同意将户口迁入到麻石组,参与田土分配及享受本组同等待遇。2014年2月23日,夫妻两人生育儿子易俊宏。原告二人作为本组村民能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但在2016年上半年公布的土地收益分配人员名单中取消了两原告的分配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两原告在享受分配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款方面与本组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待遇。被告麻石组辩称,对于两原告享有土地分配收益分配款,麻石组大多数村民是持反对意见,只有少数几户是支持原告。组长本人是同意的,并且也与原告进行了多次的调解,调档案,原告易炎刚户口迁过来是事实,易俊宏是在我们组里出生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易炎刚与麻石组村民吴艳辉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原告易炎刚将户口从浏阳市镇头镇金牌村长生组迁入麻石组。2014年2月23日,原告易炎刚与吴艳辉生育儿子易俊宏,出生后户籍便登记在麻石组。2016年,麻石组的部分土地因污水处理项目被征收。麻石组未分配该集体土地收益给两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原告易炎刚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易炎刚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原告易俊宏出生证、麻石组2016年上半年土地费土地征地款分配情况(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稳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内部具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征。集体财产或收益是全体成员赖于维系的物资保障。只有集体成员,才可以享受集体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集体收益分配权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易炎刚原系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金牌村长生组的村民,虽迁入麻石组,但生活时间较短,未与麻石组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同时,又未能证明已退出或未享受原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权等集体权益,故麻石组不分给其本次集体收益并无不妥,对原告易炎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易俊宏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被告麻石组,原始取得麻石组的成员资格,原告易俊宏依法享有麻石组本次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同等权利,对原告易俊宏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俊宏享有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合益村麻石组分配污水处理项目土地收益同等份额的权利;二、驳回原告易炎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合益村麻石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中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