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9年11月22日因犯流氓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6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鄂0802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叶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石桥驿村拾得一把土铳及火药、钢珠后拿回家藏匿。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藏匿的土铳、火药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石桥驿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查获的土铳系火药枪具,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枪支,发射动力为火药。上述事实,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雍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收缴入库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荆东法(1989)刑一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荆东法(1991)刑一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13)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对涉案枪支、弹药予以没收。上诉人叶某某提出:土铳不能使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叶某某提出“土铳不能使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证实,涉案土铳的射击动作可靠、点火药能有效击发,可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原审判决根据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道恒审判员 周加友审判员 扶正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