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65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上海诺维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维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梅花园1-2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5339号原告上海诺维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凌厉。委托代理人章俊,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梅花园1-2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业委会负责人王月琴。被告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付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晨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诺维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梅花园1-2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梅花园业委会)、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诺维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项目合同》,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浦东香梅花园一期二期停车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79,991.02元,以及付款方式、违约金等。签约后,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枫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永公司)签订《香梅花园停车场标志标线施工公司》,同年10月10日与上海青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麦公司)签订《香梅花园停车场出入口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根据与两被告的《项目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2、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45,896元;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799.91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梅花园1-2期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涉案合同于2015年12月21日已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违法分包。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上海证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涉案合同中属于合同的管理方,系代为支付,不是合同的债务人,不承担合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香梅花园业委会作为甲方、被告证大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承包浦东香梅花园一期二期停车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金额为979,991.02元;设备工程造价费用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通过乙方每月支付给丙方16,258.98元,共计48个月,同时丙方开具工程发票给乙方;设备维修保修费用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二年内免费,从第三年开始,甲方每年第一季度支付给乙方49,890元作为维护费,为期四年;乙方作为甲方的管理方,如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与甲方终止服务合同,将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届时甲方需通过其他管理公司支付剩余费用或自行支付费用;本合同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经甲乙丙三方商定进场施工开工,进场之日起60天内完成施工,提交验收申请;丙方应遵守甲、乙双方的规章制度,确保安全施工,如甲乙双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丙方施工延迟,则施工期可以顺延;设备到货后,三方技术人员一起,逐一开箱检查设备外观是否有损坏,型号是否正确,数量是否齐全等,同时登记设备的型号、数量、系统配置、序列号,最终形成《硬件设备到货清单》,经三方签字确认;如丙方逾期完成施工时,每延迟5个工作日,丙方向甲方赔偿价款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此项违约金以不超过价款的1%为限;如甲(乙)方逾期支付货款,则每逾期5个工作日,丙方须按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甲(乙)方违约金,如延迟50个工作日仍未付款的,丙方有权收回项目内设备;甲、丙两方中,如遇任何一方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甲方要求终止合同,须在合同终止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造价;如丙方要求终止合同,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合同违约金赔偿对方,同时应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置:①如在工程建造期间丙方要求终止合同,则丙方归还已收合同款给甲方,归还合同款后设备归丙方所有,设备拆迁费由丙方承担,三个月后仍未拆除的设备,甲方有权将其拆除作为无主物自行处理;②如在工程完成并正常使用期间终止合同,全部设备的拆除与否由甲方决定,如甲方决定不予拆除,则扣除相应设备折旧后,甲方折价支付相应款项与丙方。2015年12月21日,由原、被告三方人员出席的会议纪要载明,1、有关香梅花园一、二期车辆道匝改造项目,三方合同约定60天完工,现原告公司10月8日进场,至今仍未完工,已造成违约;2、目前施工进度尚未完成工程总量50%,同时施工程序未听从物业公司安排,在二期未完工的情况下,拆除了一期四个车库进出口道匝,造成车库车辆随意进出,发生车辆碰擦及车位被人占用事故事件;3、根据原告公司的违约现状,双方达成一致,终止相关香梅花园一二期车辆道匝改造合同。原告方人员在该《会议纪要》尾部注明“已知晓以上内容”。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枫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永公司)签订的《香梅花园停车场标志标线施工合同》、(2015)沪0105民初2119号民事调解书、相应的付款凭证;其与上海青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麦公司)签订的《香梅花园停车场出入口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被告提供2016年3月被告香梅花园业委会作为甲方、被告证大公司作为乙方、上海思亮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亮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承包浦东香梅花园一期二期停车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06,676元,其中设备工程造价费用为426,676元,设备维护保修费用18万元)以及相应付款凭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项目合同》、《会议纪要》、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中虽然约定两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涉案改造项目工程,但同时注明被告香梅花园业委会通过被告证大公司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证大公司仅为被告香梅花园业委会的管理方,故相关款项应由原告与被告香梅花园业委会进行结算。根据2015年12月21日的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原告方人员明知会议相关内容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解除事宜提出异议,故涉案合同于会议当日即2015年12月21日解除。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香梅花园业委会应及时进行结算。根据庭审陈述,合同解除后各方均未就原告已经完成的相关工程量进行交接确认。因合同解除后两被告与思亮公司又签订了停车场改造项目,委托思亮公司进行了改造项目。现有状况下,本院客观上已无法区分原告、思亮公司分别完成的改造成果。因为原告未实际全部完成涉案工程改造项目,设备维护保修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与被告香梅花园业委会仅就原告已完成的设备工程造价费存在结算问题。鉴于2015年12月21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目前施工进度尚未完成工程量50%”以及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两被告与思亮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中关于设备工程造价费用的数额,再结合原告向枫永公司、青麦公司付款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已完成的设备工程造价款为34万元,被告香梅花园业委会应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34万元。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根据会议纪要,原告2015年10月8日进场施工后确实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而被告方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关款项,故对于涉案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即解除,各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梅花园1-2期小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维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34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诺维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原告上海诺维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梅花园1-2期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