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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凌长仁与朱志强、洪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长仁,朱志强,洪希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754号原告:凌长仁,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冲,男,1977年8月7日生,满族,个体,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朱志强,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洪希坤,女,满族,住址同被告朱志强。原告凌长仁诉被告朱志强、洪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长仁的委托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朱志强向我借款3.6万元,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志强立即偿还欠我的借款3.6万元,利息我放弃,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洪希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朱志强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朱志强向原告凌长仁借款3.6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朱志强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洪希坤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志强向原告凌长仁借款3.6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志强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朱志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长仁借款本金3.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朱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