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文玉林诉姚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玉林,姚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475号原告:文玉林,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蓬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渝,男,汉族,1950年7月18日出生,住蓬溪县赤城镇。被告:姚文强,男,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蓬溪县。原告文玉林诉被告姚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江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玉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文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玉林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8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归还3000元,现仍下欠5000元货款欠条上明确写明“一个星期内归还,如不归还将按每天5%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和资金利息24000元(从欠款之日2015年11月10日按日息2%计算24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文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销售成都绿丰塑业有限公司的ABS塑料制品,被告姚文强在原告处进货。2015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文玉林材料款8000元整,一星期以内付5000元(伍仟园整),如有违约按5%/天付款,欠款人姚文强。2015.11.10”。欠条出具后一星期内被告支付了3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成都绿丰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成品检验报告一份、欠条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是符合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小宗商品买卖关系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的,即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且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被告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是2015年11月10日起一星期内即2015年11月17日前,而被告在该期间未按约定履行,该期限届满后,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履行债务剩余部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且原告已交付标的物,被告未就是否付款的行为提出抗辩理由和证据,本院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文强支付欠款资金利息24000元(从欠款之日2015年11月10日按日息2%计算240天),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明显显失公平。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付款期限,一并约定了日息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补偿性系其主要属性,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的预设,其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含了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本案中作为销售者的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和未完全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是资金利息的可得利益损失,该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且计算时间应为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1月18日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姚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文玉林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姚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国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玉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