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朝云与魏荣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云,魏荣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628号原告:王朝云,生于1940年10月19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调查、收集证据,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立秀。委托权限:参加庭审、质证、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授权。被告:魏荣喜,男,生于1952年4月14日,湖北省郧西县人,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文书等一般授权。原告王朝云诉被告魏荣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勇、陈立秀,被告魏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排除被告对其安装卷闸门的妨碍;将损害的两幅卷闸门修复,赔偿财产损失变更为71028元。其事实和理由:被告于89年拆旧新建84年购买我邻居朱从贵旧房需要占用原告猪圈,92年11月14日经村委会调解互换猪圈场地,被告于94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仍将换出的土地办理在自己名下,并妨碍原告使用猪圈,为此,纠纷持续多年未能解决。2013年6月21日,被告又在调换给原告的猪圈处硬化场地被原告阻拦,被告持木棒将原告门面房的两幅卷闸门砸坏、活动板房顶板砸坏,继而妨碍原告安装二楼窗户。故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王朝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朝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信息、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东营居委会出具书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所诉房屋的权利人。证据三、郧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砸了原告顶板和两副卷闸门,实施损害财产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证据四、照片8张,证明被告对原告门面房卷闸门及顶板的损坏情况。证据五、郧西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西民初字第0072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在同等地段,租金等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六、郧西县国土局告知书、县人民政府批复、注销公告,证明双方相邻纠纷的原因过错在被告。被告魏荣喜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该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硬化地坪是被告权利,而原告却阻扰、破坏。被告根本未妨害原告安装门窗和使用房屋。发生冲突而砸坏原告卷闸门发生在2013年6月21日,原告时隔3年才主张权利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支持。被告魏荣喜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在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房屋变迁照片3张,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对第一代房屋拥有所有权,但经过第二次、第三次改建新建及原告丈夫去世,该房屋的权属可能发生变迁,且原告没有国家权力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无法认定现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的权属,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三、郧西县公安局对王朝云、陈立印、魏荣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砸坏的后滴水檐照片、卷闸门照片。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21日下午因空闲场地倒地坪而发生矛盾的事实,被告只损坏了原告的部分财产,并没有任何妨害原告使用门面房的行为。证据四、同地段门面房卷闸门现状及使用情况照片。证明同地段同样有被砸坏的卷闸门,但其仍然被租赁、使用,卷闸门轻微损坏并不必然导致门面房不能使用。证据五、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143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形成妨害的情形是“多次妨害安装卷闸门的施工活动,致使无法正常使用合法财产”,而被告将卷闸门砸凹陷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对门面房不构成妨害;损坏程度不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综合认定事实。据此认定如下事实:魏荣喜与王朝云系邻居关系。1984年魏荣喜购买了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村民朱从贵的土木结构房屋及附属物,该房屋与王朝云的旧房毗邻,1989年魏荣喜在原址拆旧建新,双方达成了置换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协议,1994年5月魏荣喜办理的西国用(94)字第1011571073号土地使用证,仍将已经调换的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魏荣喜名下,双方为此持续发生纠纷。2011年,魏荣喜将临街住房改造成门面房,后又对门面房进行了扩建,门面房朝马路方向有所扩展。2013年1月16日,魏荣喜雇请工人将旧卷闸门卸下后重新安装扩建门面房门口卷闸门时,王朝云认为对方门面房占用了归其使用的土地,而且魏荣喜将猪圈收回在先,其便有权收回该部分土地,原告王朝云及其家人便阻拦被告安装卷闸门发生厮打(人身、财产损失均已经另案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由此进一步激化。2013年6月21日,魏荣喜用混凝土硬化上述猪圈的地坪,王朝云认为猪圈归其所有,就阻挠被告施工,并用铁锹破坏已经完工但尚未凝结的混凝土地坪,魏荣喜制止未果便用木棒砸打王朝云活动板房屋檐和流水槽,王朝云用铁锹砍砸魏荣喜临街门面房上的四副卷闸门,魏荣喜又用木棒砸打与其门面房相邻的王朝云临街门面房的卷闸门,王朝云与家人用铁锹砸魏荣喜的卷闸门,公安民警闻讯到场后平息了冲突。王朝云的活动板房檐边板被砸瘪变形,水槽脱落。两幅卷闸门共有7块板上有砸坑。魏荣喜的4副卷闸门有27块板被挖破洞。2016年4月8日,郧西县人民政府以西政函【2016】21号批复,依法对魏荣喜西国用(94)1011571073号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2016年4月11日,郧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函告魏荣喜于5日内办理更正登记。2017年2月28日,郧西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了魏荣喜西国用(94)1011571073号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2日,魏荣喜诉求王朝云及其家人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处王朝云赔偿魏荣喜损失并经终审维持原判。而王朝云未向法院主张索赔的民事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证据支撑的诉讼主张及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王朝云主张请求被告魏荣喜排除妨害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现已装修该房屋,不存在排除妨害的现实需要。对房屋租赁损失、卷闸门等财物侵权赔偿问题属侵权赔偿之债,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王朝云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叶贵方审 判 员 许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林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