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凤合与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合,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955号原告:吴凤合,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被告:孙杰,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原告吴凤合与被告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600元及利息51948元(按月息1.5%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暂计),总计金额118548元;2、自2017年3月1日到还款止利息被告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小额贷款公司欠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后被告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2012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为66600元(60000元本金及6600元利息),约定月息1.5%。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孙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皓曾在融昌小额贷款公司为孙杰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共偿还本息合计60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孙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吴凤和人民币陆万陆千陆百元整,利息百分之一点五,按月结息。借款人:孙杰,证明人:田子民、姜海波,2012年11月1日”。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融昌小额贷款公司的还款凭证在卷作证。实际借款人孙杰在原告偿还完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后于2012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故其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月息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6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跃哲 关注公众号“”